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叁貳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3公里處,桃園縣○○鄉路段,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共0.3391公克,驗餘淨重共0.3257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檢驗後,經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0.3391公克,驗餘淨重共
0.3257公克)之事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2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25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末查,鑑驗所耗損之數量0.0134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毒品業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庸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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