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陸包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明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8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594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惟扣案之含甲基麻黃素成分顆粒2小包(驗餘淨重0.2177公克),係屬毒品先驅原料,為違禁物;扣案之毒品殘渣袋6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魏明福前因涉嫌販賣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中扣案之毒品殘渣袋6包因與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聯性存在,而未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因犯罪嫌疑不足,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8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2594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2份、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毒品殘渣袋6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100年11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032號函及卷附該中心之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徵,是以殘渣袋內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顯見該殘渣袋與袋內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應將該殘渣袋視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毒品殘渣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結晶顆粒2小包,經施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後,鑑定結果僅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甲基麻黃素成分(驗餘淨重0.2177公克)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用藥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有前揭函文及鑑定書在卷足參,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是該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