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1、219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義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5月、4月、5月、4月和拘役55日,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2年確定,連同拘役55日接續執行,甫於99年
8月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99年12月18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菁英會館」前,以不詳手法竊取 王岳穎 所有之車號000—GQJ號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使用,並於9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至13時,將該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旁空地及於99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自上述空地騎乘該機車離去,並行經黎東路段前而為他人目擊。事後,警方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然未扣得該機車。(二)100年
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 林美花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3之3地號玉米田內,徒手竊取玉米6支。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玉米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後側籃子內,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恰為巡邏經過之警員 劉應義 及巡佐 張智榮 發覺而將之逮捕。(三)100年2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大宇宙網咖」店前,徒手竊取 王詩涵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銀灰色腳踏車1部。
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00年2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李宗義騎乘所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為巡邏經過之警員劉應義及巡佐張智榮發覺而將之逮捕。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王岳穎、林美花、王詩涵、證人A1、A2、A3等證人警詢之指述。
(二)證人證人A1、A2、A3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雖以視訊隔離方式訊問,惟仍讓被告有當場聽聞並行詰問之權利)。
(三)機車失竊部分照片9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米失竊部分之照片8張、腳踏車失竊部分之照片14張(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林美花、王詩涵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就本案3件竊盜雖均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偷829—
GQJ號機車,照片上不是伊,A1、A2、A3等3名證人所述均不實在,是誣賴伊;玉米是收割完的,沒有在用了,田主也沒意見,是警察路過盤問伊的,是採完剩下,伊撿來而已;腳踏車是認識的交換騎的,她有跟伊知會云云。惟查證人A1、A2於本院具結後均證稱於99年12月21日有看到被告騎乘該
829—GQJ號機車,被告沒有機車、買不起機車,證人A3則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被告99年12月21日確有騎乘車牌號碼前面為829號之光陽機車,A1、A2、A3並均證稱被告平常是騎腳踏車,沒有工作騎腳踏車亂逛,及A2證稱99年12月21日看到被告騎機車時是穿豬肝色上衣、牛仔褲有摺褲腳、藍白拖,此與被告100年1月27日被查獲時之穿著(內警偵字第1000002139號卷第23頁)相同,而警方調閱829—GQJ號機車失竊時監視器所拍下畫面(同警卷第19、20頁),確係上半身穿著豬肝色(紅色)、體型與被告相近者偷走829—
GQJ號機車,及99年12月21日於○○鄉○○路與黎東路口監視器所拍下畫面(同警卷第21、22頁),並曾有下半身穿牛仔褲有摺褲腳、並穿藍白拖者,曾駕駛829—GQJ號機車,與被告穿著亦相同,由以上證據互相佐證,均可證明證人A1、A2、A3所述確屬真實,及829—GQJ號機車確係被告竊取,被告上開未偷829—GQJ號機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就100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段3之3地號玉米田內,被告有徒手竊取玉米6支,業經被害人林美花指述明確,被害人並明確表示該玉米田還有在採收,不可能丟在地上不要等,與警卷內所附照片(內警偵字第1000001713號卷第23頁上方)相符,被害人亦無為僅6根玉米誣指被告之必要,而被告警詢及偵查時稱玉米是地主給的,農作物及地主是叫 阿明 者,是要給 伊種 的,不清楚如何與阿明聯繫,不知道阿明全名,認識阿明好幾年了,偶爾在路上見到還會聊天云云,除其地主姓名已與實際地主不符外,被告所述認識阿明好幾年了,偶爾在路上見到還會聊天,卻不清楚如何與阿明聯繫,不知道阿明全名等,亦與常情不符,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另就100年2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大宇宙網咖」店前,被告徒手騎走王詩涵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黑灰色腳踏車1部部分,被害人王詩涵明確表示根本不認識被告,被告警詢時亦稱監視器畫面拍下頭戴白色小使帽騎走銀灰色腳踏車者是伊沒錯、不認識被害人,卻稱是與被害人玩交換腳踏車遊戲,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件竊盜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竊盜方式為之,侵害他人財產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行為並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及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物業已遭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並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拘役部分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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