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因犯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印度護照M本(號碼:
A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業據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次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同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關於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如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該物應否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視其是否屬於違禁物為斷,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概行沒收,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又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如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稽。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案件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聲請人援引該規定聲請沒收,自有未合。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條之規定觀之,單純持有上開護照之行為,並未設有刑罰規定,故上開護照,自亦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護照M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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