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原告南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丙○○
黃紀錄律師送達代收人賴玉梅律師住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被告和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 陳述 略稱:
一、原告南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方公司)以製造開關箱體、高低壓配電盤等器材為業,被告和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勤電機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分電箱體、高低壓落地箱體等器材,原告均已如數交付貨物予被告,此有發票及出貨單可稽。詎料,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拒不給付貨款,累計積欠金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已依約如期交付貨物予被告,故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規定自明;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拒不給付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兩造間八十九年三月前即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分電箱及中底
板等,被告並曾簽發四張支票交予原告,用以給付八十九年三月前其已收受貨物之貨款,被告雖表示八十九年三月前已給付五張支票作為貨款,但支票金額為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支票,與被告交易者為另一公司金光電機有限公司,被告雖將抬頭誤書為原告,然實際上與原告並無關聯,原告亦已將該紙支票轉交予金光電機有限公司,故該張支票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
2原告因八十九年三月前交付予被告之貨物均已收受支票作為貨款,八十九年四
月至六月又陸續將被告指定之貨物依約交付被告。但被告就此批貨物卻以其工地已將部分受領之貨物遺失為由,要求原告補送,原告既已依約給付足夠貨品並已由被告受領,自無任何義務再為補送故予拒絕,被告即以各種藉口拒絕給付貸款。
3兩造間法律關係,依發票及送貨單明細可知係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僅負
將貨物交付被告之義務,而該分電箱及高低壓落地箱體內部尚須裝設開關等才可安裝於工地,此均為被告(其為電機公司)與工地另行約定之承攬關係,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原告除交付貨物予被告外,並無為被告完成其他工作之義務,故兩造間所訂立者顯為買賣契約,被告抗辯為承攬關係諉無可採。
4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卻以貨物有瑕疵為由拒不
付款,然原告交付貨物既已由被告受領,當時被告並未以口頭或書面主張任何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被告顯不能再為瑕疵之主張,更且被告亦未主張何項貨物有何具體瑕疵,其空言有瑕疵顯為臨訟強加之詞。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證物一:應收款明細表一份。
證物二:發票影本五份。
證物三:出貨單及交貨明細表影本共十二頁。
證物四:發票及支票影本三件。
證物五:發票及支票影本一件。
證物六:開關箱體照片六張。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係承攬被告自立精忠、陸光五村、陸光三村及至善園區等案之開關箱體工程,但因原告於工程期間無法配合現場工程進度,致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甚且自行停工毀約,所交之貨品亦有多數不完整、品質缺失、油漆脫落、零件不足等之情事,導致現場施工相當困難。又由於原告停工毀約,致使被告須另找廠商再行重做及至現場施作,其成本增加許多;且迄今該四件工程進度均未完工,因此根本無法核算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被告亦與原告溝通多次,並除要求原告依約完成外,亦表示待工程完工計價後再行結算。故原告既無法履約,加以又事後毀約,已嚴重違反商業誠信,更造成被告遭受罰款,商譽受損,原告理應賠償。
二、原告稱被告向其訂購如附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影本所載之分電箱、高低壓落地箱等器材,主張雙方為「買賣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雙方為買賣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雖然雙方並無書面契約,惟原告清楚明白是承攬被告自立精忠、陸光五村、陸光三村及至善園區等案之開關箱體諸工程,即雙方之重點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是交付設備,故豈能以為完該工作而有設備即謂雙方為「買賣關係」,否則,原告光交來一堆設備,卻無法達到雙方契約之目的,對被告毫無用途。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請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被告權益。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證物一:明細表六頁。
證物二:至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一件。
證物三: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件。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勤電機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分電箱體、高低壓落地箱體等器材,原告已如數交付貨物予被告,此有發票及出貨單可稽。詎料,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拒不給付貨款,累計積欠金額共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原告係承攬被告自立精忠、陸光五村、陸光三村及至善園區等案之開關箱體工程,並非買賣關係。因原告於工程期間無法配合現場工程進度,致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所交之貨品亦有多數不完整、品質缺失、油漆脫落、零件不足等之情事,導致現場施工相當困難,又由於原告自行停工毀約,致使被告須另找廠商再行重做及至現場施作,其成本增加許多;且迄今該四件工程進度均未完工,因此根本無法核算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原告既無法履約,加以又事後毀約,已嚴重違反商業誠信,更造成被告遭受罰款,商譽受損,原告理應賠償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款明細表一份、發票影本五份、出貨單及交貨明細表影本共十二頁、發票及支票影本三件、發票及支票影本一件、開關箱體照片六張為證。被告則未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及尚未給付前開領款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及送貨單明細所載,多為分電箱附件(中底板)、高低壓落地箱體、分電箱、分電箱體、錶前開關、拉線箱、受電箱、三相錶箱、集中錶箱等物品,與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所載者,亦多為錶箱及分電盤等,則亦為前述所包括,且被告收受前開開關箱後,再自行交由水電行將箱體埋在牆壁內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應係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僅負將合於約定之貨物交付予被告之義務,而上開分電箱及高低壓落地箱體內部尚須裝設開關等才可安裝於工地,此均為被告與工地另行約定之承攬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除交付貨物予被告外,並無為被告完成其他工作之義務,故兩造間所訂立者顯為買賣契約,被告抗辯為承攬關係即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責至台北市政府驗收為止等語,然亦為原告所否認。惟縱認被告之抗辯屬實,則此亦屬施工之是否符合驗收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之主給付義務,被告就此之抗辯亦不足取。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經查,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就此並不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受領當時有以口頭或書面主張任何瑕疵,依前開民法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應不能再為瑕疵之主張,被告亦未主張何項貨物有何具體瑕疵,其空言有瑕疵為臨訟之詞,亦無足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已依約如期交付貨物予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柒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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