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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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黃國賢 (000年0月00日生,另案偵辦)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利用甲○○在台北市○○區○○○路○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店上班擔任收銀員之際,由甲○○負責擋住當時正在收銀機旁閱報之副店長乙○○視線,黃國賢則至櫃台將刷卡機一台裝入預備之袋子內,再搭乘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汽車離去。嗣經甲○○向乙○○報告刷卡機失竊,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因黃國賢知道我在頂好超市擔任大夜班工作,於今(十二)日凌晨四時左右打電話告訴我要利用今日我上班時間內來竊取刷卡機,我向他說好,於是黃國賢在本日五時十分左右來到頂好超市天母店,然後由我站在櫃台內替他掩護把風,再由黃國賢下手竊取編號00000000號之刷卡機,並由店外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開車接走黃國賢」、「黃國賢有向我提過竊取刷卡機是要竊取刷卡機內之客戶資料,以便要用來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用,但我只是幫助行竊刷卡機」、「事先約定 酬庸 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與黃國賢偷頂好超市刷卡機)是的,他是我當兵朋友,我才到頂好超市作三天,他在今日凌晨四時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拿刷卡機,當時我是櫃台收銀員,他拿了就裝進袋子內」、「他人(乙○○)在我後面,我擋住他視線,所以他沒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乙○○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店副店長指訴「因刷卡遭竊前有一名男子於本(十二)日五時十分進入本店超市後未消費即走出,因當時我在店員甲○○之營業機旁邊看報紙後,於五時十五分甲○○向我說刷卡機遭竊,我報案後警方於本店之監視系統中發現該收銀員甲○○趁我看報紙,擋住我視線掩護一名偷竊者黃國賢(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刷卡機竊走,經警方詢問本店店員甲○○坦承不諱,夥同黃國賢將該刷卡機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之情節並無不符,且有失竊之刷卡機照片及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不怎麼認識黃國賢,未與黃國賢及另名成年男子計劃要竊取刷卡機,亦未擋住乙○○視線,以利黃國賢便於將刷卡機裝入袋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店之收銀員,與黃國賢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刷卡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竊盜罪處斷,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併此敘明。被告與黃國賢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犯盜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五萬元而侵占刷卡機供製造偽信用卡之用及犯罪後將侵占物送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