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李龍波右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証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李龍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李龍波繳納保証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証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証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二萬元,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李龍波繳納保証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証金收據二紙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判刑確定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傳拘無著,經通緝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通知具保人李龍波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甲○執丙字第一九二六號函影本、送達証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學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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