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四八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確定)之後,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前一週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市○○鎮○○街○巷○號住處等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上址住處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可稽,被告對於最後一次施用時間表示已不復記憶,但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可查。由被告最後一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推斷,被告最後一次施用係在該次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堪以認定。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及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併案部分事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如事實欄所載,猶不知戒除惡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