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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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並更正如下: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丙○○經營之「綠野行」,連續徒手竊取該店所有、價值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之針織上衣、價值二千八百元之TINO(聲請書誤載為TINU)襯衫各一件,得手後藏放於大衣內,未結帳即步出大門,旋賡續同一概括犯意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同址地下一樓十七室甲○○經營之「百雁行」,連續徒手竊取該店所有、價值二千五百八十元之上田牌女襯衫一件,得手後亦藏放於大衣內,未結帳即步出大門。嗣丙○○發覺有異而追躡,乙○○○因心慌而將上開竊得物品棄置於同址地下一樓九室之紙箱中,為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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