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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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七○號),函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沒收之。
事實乙○○因房屋貸款壓力,需款孔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八號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前,見甲○○所有已蓋有發票人甲○○印文、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票號YM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遺失於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在臺北市○○路○段、昆陽街口某不詳小吃店內,於該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將該空白之支票偽造成記載完全之支票,旋於是日以持票人之身分向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提示付款,嗣因該分行向甲○○確認並未簽發支票,始查知上情而未付款。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函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支票遺失
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支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親書之筆跡各一件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同法第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不論以該罪,併此敘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因房屋貸款壓力,需款孔急,適拾獲該紙空白支票,一時為貪念所蔽,致罹重典,所偽造之支票只有一張,且並未得逞,情節實屬輕微,惡性較自始即蓄意大量偽造者不可等同視之,核其犯罪之原因與當時所處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低度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支票號碼│├────┼────┼─────────┼──────┼─────┤│甲○○│89.6.19│五十萬元│彰化商業銀行│YM0000000│││││南港分行││└────┴────┴─────────┴──────┴─────┘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