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興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明知丙○○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二七一之三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上尚有臺灣省政府、臺灣土地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等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三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尚未清償塗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向癸○○○及壬○○詐稱可以提供本案房地為癸○○○、壬○○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向彼等詐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致使癸○○○、壬○○二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先行預扣一個月之利息三萬六千元後,交付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予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戊○○以本案房地為壬○○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後,乃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再以此為擔保,而向癸○○○及壬○○詐借款項,致癸○○○、壬○○二人陷於錯誤,分四次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交付合計九十六萬元予戊○○。
二、嗣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丙○○欲持本案房地向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款項用以清償其本人向臺灣省政府、臺灣土地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之款項,遂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戊○○向癸○○○及壬○○詐稱欲以本案房地轉向銀行貸得較高額之款項用以清償對彼等之欠款,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癸○○○及壬○○供作擔保,致使癸○○○及壬○○陷於錯誤,而由壬○○交付前開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紙及印章一個予戊○○,戊○○旋即將上開塗銷抵押權之文件轉交予丙○○持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丙○○順利向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二百五十萬元。詎前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均未兌現而一再換票,最後一次係交付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為戊○○,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一紙,然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遭退票,戊○○乃另交付票號ZN0000000號,發票人為乙○○,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支票一張,嗣於支票屆期提示後,因上開乙○○之支票帳戶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支票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前開借款本金亦未清償,癸○○○、壬○○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癸○○○、壬○○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向告訴人癸○○○及壬○○借貸前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經過丙○○之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給壬○○用以擔保本件借款,伊沒有表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告訴人,係要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壬○○,八十二年八月經由壬○○之同意塗銷其抵押權後,由丙○○另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之二百五十萬元均由丙○○拿走,所以伊才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壬○○,且伊亦有多次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利息給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間伊曾徵得其姪兒己○○之同意,由己○○提供其名下座落之基隆市○○路○○○號與四十三號各四樓(即之一至之四號)之房屋及其土地持份透過 李哲安 代書欲向 鄭明財 、黃 王阿杏 辦理抵押借款,詎李哲安將該筆借款侵占入己逃逸無踪,伊才無法清償告訴人,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告訴人癸○○○及壬○○(下稱告訴人等)借貸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已先預扣一個月三萬六千元之利息),復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陸續向告訴人等借得九十六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且有被告親筆書立之借款付息明細表、支票影本(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九頁及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且告訴人壬○○係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以現金方式提領定存二百萬元,告訴人癸○○○係自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亦分別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四)合金京東存字第五二六五號函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二年度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足見告訴人等所述借款情節尚非虛妄。
(二)其次,本案房地曾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省政府,於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復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林 黃興 ,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壬○○,而上開 林黃興 之抵押權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因清償而塗銷,前開臺灣省政府、臺灣土地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權則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年及同年月二十日始因清償而塗銷,此有臺灣省基隆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基安地所一字第一0二0三號函附歷年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按(分別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及卷外證物袋),是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向告訴人等借款及於同年月二十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時,本案房地業已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省政府、本金最高限額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及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林黃興,且於斯時均尚未塗銷,嗣林黃興之抵押權旋即於告訴人等交付借款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清償並辦理塗銷,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清償其對林黃興之借款,是以林黃興之抵押權縱已塗銷,於斯時告訴人之抵押權仍係第四順位之抵押權,而非被告所稱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抑有進者,本案房地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時所設定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總額高達一百四十一萬元,而丙○○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曾以本案房地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貸三百萬元(詳後補述),實際貸款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基一信字第六八二函附貸款資料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六頁),是以依當時本案房地價格觀之,倘未塗銷第一至第三順位之抵押權,客觀上顯不足以供被告向告訴人等借款總額之擔保,而訊之被告亦供承:以前未曾向告訴人等借款,本件借款係第一次(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被告之前與告訴人未曾有金錢借貸之往來,倘被告未提供足以抵償債務之擔保品,告訴人等焉有陸續借貸高達二百九十餘萬元之鉅款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於斯時係向彼等詐稱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彼等陷於錯誤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應堪採信。
(三)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當時(即八十二年九月間)我姑姑跟我說他有向別人借一筆錢,希望用我名下所有的二棟房子辦理貸款後,借錢給他清償上開債務,我就將名下二間房子給李哲安代書辦理貸款,過了一個月後我姑姑跟我說貸款沒有下來,我才知道李代書不見了,八十二年十一月我們具狀告鄭明財、 黃王阿杏 詐欺,並要求他們塗銷抵押權,鄭、黃二人開庭時有說將二六○萬元交給李代書,我有委託李代書將款項拿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收到,我姑姑有說要將貸得款項還給李小姐、簡小姐。」等語,然其亦證稱:「(問:前開不動產何來?)是跟被告買的,購買價金幾十萬元,但我有去辦貸款,貸得三百萬元,已全數交給被告,是在七十八、七十九年左右跟被告買的。」、「(問:有無與被告約定借款之利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惟查,證人己○○於另案告訴被告鄭明財、黃王阿杏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以前要賣房子交給我姑姑戊○○處理,她可能拿去向被告抵押借款沒有對我說,事後借了錢拿給我,才對我拿去向人抵押借錢。」、「(問:這次借款是否也是戊○○代你向被告借錢?)不是,是她帶我去李哲安那找人借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嗣於該案件審理中亦陳稱:「當初我缺錢時,我是向李哲安借錢,鄭明財有將錢拿給李哲安,而李哲安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00號刑事卷宗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斯時係己○○本人缺錢始透過戊○○委託李哲安向鄭明財借錢,顯與其於本院所為證詞互相矛盾,且依上開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知己○○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三十八之二號房地係其於八十年八月間向案外人 徐素姬 買受,而非向被告戊○○所買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00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益足徵證人己○○於本院所為證詞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是其於本院所為證詞尚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癸○○○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壹佰萬元之支票是被告交給我們,以換塗銷抵押權之資料。因為被告說向別家銀行貸得高額度借款,以償還之前的欠款,結果該票因拒往而退票,我認為是她欺騙我們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另告訴人壬○○亦指稱:「(問:是否同意被告塗銷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是被告要跟我拿房契回去,被告開壹張壹佰萬元支票給我作為擔保,並向我說拿 武某 房地貸得較高金額,再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並有告證一及告證三之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發票人分別戊○○及乙○○之支票二紙附卷可資佐證(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二號第四頁、第十一頁),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問:被告八十二年八月份是否曾拿武某前開房地向基隆市第一信合社借二百五十萬元?)武某之前曾向農銀借款,所以他以這筆款去償還貸款,這錢是他借的,與我無關。」、「(問: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是否將設定給 簡某 之抵押權變更為二百三十萬元?)我沒有做變更金額,我是塗銷後再設定給壬○○,塗銷原因是武某要向基隆信合社借款。」(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參以證人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職員丁○○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基隆市一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函附擔保放款申請書】本件借款是否是你辦理?)是,手續是我辦理的。」、「(問:對保時知否系爭房地另設定二四○萬抵押權給壬○○?)我不記得了,但是如果要跟我們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定要將前順位抵押權塗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並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基一信字第六八二號函附之八十二年辦理貸款之相關申請書附本院卷內可資佐證(附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由上足見被告戊○○明知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丙○○欲以本案房地另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款項之用途係欲供清償丙○○之前向中國農民銀行等債權人借貸之款項,而非用以清償被告對告訴人等之借款,竟為使丙○○得以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順利貸得款項,而向告訴人等詐稱欲持本案房地向其他銀行貸得較高款項以清償對告訴人等之借款,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由壬○○交付前開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紙及印章一個,被告共同詐欺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阿幸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間,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且犯罪所得較多之事實欄第一項所示詐得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之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詐得財物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清償被害人款項,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戊○○利用丙○○將上開房地權狀、印鑑等寄放其處保管之機會,未經丙○○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擅自偽造丙○○之署押及盜用上開丙○○寄放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進而偽造該文書,再委託代書甲○○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持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為壬○○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明知上開不實事實,而使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等公文書上,再交付戊○○向癸○○○及壬○○行使。戊○○復基於前揭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盜用其印章,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丙○○名義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並貸得二百五十萬元,同年九月一日擅自將壬○○最高限額抵押權由二百四十萬元變更為二百三十萬元,亦使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開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經過丙○○同意才去辦設定抵押等語。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提示基隆市一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函附擔保放款申請書】本件借款是否是你辦理?)是,手續是我辦理的。(問:對保時有無見到丙○○本人?)是他本人簽名,我也是跟他本人對保。(問:辦理本件借款時有無見到被告?)沒有。(問:本件貸款係設定何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且我們也會調不動產謄本查看有無前順位抵押權。(問:何人將設定文件交給你?)我們只負責估價,是丙○○自己委託代書辦理。(問:對保時知否系爭房地另設定二四○萬抵押權給壬○○?)我不記得了,但是如果要跟我們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定要將前順位抵押權塗銷掉。」、「(問:本件貸款是核撥到何人帳戶?)是丙○○帳戶。(問:估價時有無自系爭房地現場?)一般都是客戶帶我們去,這件應該是丙○○帶我們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由上足見,八十二年八月間以丙○○名義持本案房地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之抵押貸款確係由丙○○本人親自辦理,而非戊○○所為。其次,斯時本案房地上應尚有臺灣省政府、臺灣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及壬○○等前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清償塗銷,此有前揭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基安地所一字第一0二0三號函附歷年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按,則丙○○為求順利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款項,自須辦理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是丙○○於斯時應已知悉本案房地早已為壬○○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之事,然其於斯時非惟未向壬○○主張抵押權不存在,更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先委由庚○○及辛○○代書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委由庚○○及辛○○代書辦理臺灣省政府、臺灣土地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及壬○○等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辛○○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第四十四頁反面),且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順利貸得二百五十萬元後(此有交易明細表附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可參),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再為壬○○設定二百三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丙○○對於本案房地抵押權第一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之情節並不知情,則其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知悉戊○○擅自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之事後,衡諸常情其殊無可能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交付予戊○○保管,致使戊○○得以再於同年九月一日設定二百三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之理,且經查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本案房地設定二百三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時之印鑑,經核對與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委由代書辦理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印鑑係屬相同,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按,足見丙○○對前後二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之事均知情,並曾交付相關資料授權戊○○辦理。至丙○○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伊於當時不在國內云云,惟查,丙○○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出境,旋於同年月十二日入境,迄同年九月五日始再行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五)境信昌字第0一0號函附出入境紀錄附卷可參(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顯見丙○○於前後二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時及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時均在國內,其所辯不足採信,則本案房地先後設定二百四十萬元及二百三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壬○○,暨設定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等情,既為丙○○所明知且授權被告辦理,或係其本人委由代書申辦,被告戊○○自無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