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之4開設「鴻運代
律師聯合事務所」,嗣於民國93年4月間,原告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199、19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558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委任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江明通 ,並再行辦理貸款,原告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並於不動產交易契約書簽名。
㈡但被告竟於93年7月間,利用訴外人 鄭明雪 名義買受原告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不實填載原告與鄭明雪因買賣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且盜用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蓋於該申請書上,並於93年7月23日持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鄭明雪,嗣再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復於95年2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則依金融機構放貸慣例以七成計算,系爭不動產總值超過500萬元;又扣除原告原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金額210萬元,則系爭不動產剩餘價值為290萬元。被告再於95年5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 李子龍 借款35萬元。
此外被告之另案債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拍賣終結後尚有餘額5萬元,則原告總計受有損害330萬元,自得請求賠償,另請求精神損失賠償20萬元等語。爰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並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說要出賣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刑案偵查時沒有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是因為找不到。伊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上原告之簽名,是伊簽的,不過兩造間另外還有簽一份買賣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之4開設「鴻運代
書律師聯合事務所」,嗣於93年4月間,原告將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199、19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558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委任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江明通,並再行辦理貸款,原告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並於不動產交易契約書簽名。但被告於93年7月間,利用訴外人鄭明雪名義買受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不實填載原告與鄭明雪因買賣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且盜用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蓋於該申請書上,並於93年7月23日持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鄭明雪,嗣再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業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減刑為8月確定,有交易明細資料、還款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4至21頁、本院卷第38至50頁)。
㈡被告於95年2月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高雄銀行
大直分行貸款350萬元,復於95年5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李子龍借款35萬元。
㈢嗣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未繳交本息,經抵押債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由訴外人 林鳳珠 於97年7月23日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50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390萬元得標買受系爭不動產,於97年8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林鳳珠並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7年9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鳳珠1萬3,276元,嗣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2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330萬元及非財產損失20萬元共35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並將原告與訴外人鄭明雪因買賣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不實事項填具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且盜蓋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並於93年7月23日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鄭明雪,再移轉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業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減刑為8月確定,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據此足證被告確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被告現在找不到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則被告既無法舉反證證明原告確實有意出賣系爭不動產予鄭明雪,故其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不動產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間囑託鑑定
價格為482萬2,718元,有鑑定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原先另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210萬元,為原告所自陳,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272萬2,718元(計算式:4,822,718-2,100,000=2,722,718),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2萬2,718元本息,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向訴外人李子龍借款35萬元及法拍餘額5萬元,衡情應屬於上開482萬2,718元價值之一部,原告並未因此而另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被告係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2萬2,718元,並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魏麗娟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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