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北○○○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山北路5段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87年次,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亦右轉駛入中山北路而同向併行,甲○○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遂以大貨車車身碰撞腳踏車之把手,造成陳○○人車倒地後遭上開大貨車右後輪碾壓,致陳○○受有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骨折、右下肢脫手套撕裂傷、右股動脈損傷、右坐骨神經完全撕裂傷、右腿壓砸傷等傷害,經多次手術後,目前右下肢膝關節及膝關節以下功能喪失。惟甲○○未發覺其情,仍繼續駕駛上述車輛前往該路段前方附近即設於臺北○○○區○○○路○段○○○號之福林加油站卸油,經不詳民眾告知肇事後即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並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公共危險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之父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21頁),核與被害人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 陳雅憶 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見偵卷第9、49頁),及證人 吳柏韻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頁)、證人王可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所述情節均相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報告卷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證物清單、證物交接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照片簿(見偵卷第21至33頁、65至80、85至136頁)等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附卷現場照片可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超越由陳○○所騎乘同向併行之腳踏車,而以大貨車之車身碰觸腳踏車之把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疏忽,為肇事因素,此有該所97年8月7日北巿裁鑑字第097386657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8至141頁)。又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骨折、右下肢脫手套撕裂傷、右股動脈損傷、右坐骨神經完全撕裂傷、右腿壓砸傷等傷害,經多次手術後,目前右下肢膝關節及膝關節以下功能喪失之事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陳○○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所受上開傷勢,右下肢膝關節及膝關節以下功能喪失,依上揭規定,自係重傷。又被告為中油公司之大貨車駕駛,自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經不詳民眾告知肇事後即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並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駕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含強制險一共給付542萬元之賠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筆錄可稽,其受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