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12日以85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6年1月23日確定,於90年9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8月7日晚上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忠孝路2段時,不慎與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2x1公分)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留處理,予以必要之救助,旋即駕車逃逸,嗣經甲○○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堂弟 劉春興 於偵查中證述詳明,又有記載被害人甲○○受有前述傷害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12日以85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6年1月23日確定,於90年9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僅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減刑為由上訴,惟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被告構成累犯等一切有利、不利情狀,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㈡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2月22日發布通緝後,並未自動歸案,迄至96年9月14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榮偵黃緝字第699號通緝書、被告96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判決已予敘明。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共同犯罪,固無可採,然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現因腦中風無法自理生活,有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診療及出院計畫說明書、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事後已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4、75頁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被害人僅受有左手肘擦傷(2X1公分)之傷害,傷勢甚輕,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遽論前述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原審因被告為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猶嫌過重,爰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欲逃避過失傷害刑責而駕車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勢甚輕、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