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扣案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 許杰勝 」印章1枚、「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賴益輝」識別證1張、印泥1盒、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詐取告訴人甲○○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既遂,犯後見被害人尚有資力,竟食髓知味,企圖再次詐騙被害人1,000,000元,惟因被害人發覺報警而未遂。是以被告前後應構成兩個詐欺行為,其中一行為固為未遂,然兩行為仍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原審論以接續犯顯有不當。
(二)近年來電話詐騙猖獗,其原因不外乎此種詐騙行為之利潤超高,然成本過低;而成本過低之主要原因即在於此種案件偵緝不易,多數案件只能查獲下游人頭帳戶或類如本件之車手。即便查獲人頭或車手,其刑事嚇阻成效亦有待商榷;因類此案件往往缺乏出售帳戶之直接證據(被告往往辯稱諸如找工作、辦貸款、年少無知等等)抑或車手、人頭本身獲利微薄以致於實務上縱認定有罪,其量刑亦往往偏低。再加上社會大眾對此種幫助犯罪之理論構成無法理解,輿論對司法機關之偵緝甚至於論罪科行多有誤解,亦導致此種案件在實務上亦有動輒得咎之難處。而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是為達實際嚇阻此種案件之目的,量刑上實有酌予加重以提高幫助詐欺犯罪成本之必要。本件被告年輕力壯,為3000元之利益,不思以合法工作取得,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取被害人畢生積蓄;而其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之量刑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8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先向告訴人詐騙800,000元得手而既遂,又於同年月3日13時許再著手向告訴人詐騙1,000,000元未得逞而未遂,其2次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個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前開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即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予以評價,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係犯數罪,尚非可採。
(二)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並未曾犯案,且正值年輕,竟不思自力賺取,而與詐騙集團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以滿足個人所須,本件所詐得之金額為800,000元,迄未返還告訴人分文,其犯罪後雖已坦承自己之犯行,但始終未據實供明「阿杉」資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據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並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並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認科以上開之刑,已屬適當。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本案被告並無其他刑案前科,已如前述,其因缺錢花用,一時心生惡念而犯本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其本案雖二次出面向告訴人行騙,但其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之接續犯行,尚難逕據此認已有犯罪習慣,而認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徒以一己主觀之立場,或爭執犯罪刑為法律性質,或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非的論,而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