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528號、第90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設籍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卷84頁),惟其指定送達地則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偵卷23頁),而原審判決書業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寄存送達上開指定送達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79頁)及寄存送達期間(10日),本件判決送達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01年7月16日期滿(101年7月15日為星期日),而上訴人自101年7月18日起,經送台灣台南看守所執行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13頁)。惟上訴人竟遲至101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台南看守所收件章(本院卷4頁)在卷可按,已逾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 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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