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662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葉昆成永峻成 企業社相對人 張春蓮 相對人 張溫双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95,2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0年4月30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598,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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