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88號聲請人 林亭宇 相對人 劉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11月11日,經99年11月1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9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每月應支付利息,如逾30日未付利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0年3月1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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