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採尿檢驗時或其前三、四日止」應更正為「同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前三、四日某時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塑膠袋一只、注射針筒五支」應更正為「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五支」,證據部分「復有供施用施用毒品之器具已使用過之塑膠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資佐證」應更正為「復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資佐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證人 陳春廷 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稱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相符,堪認確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辯稱是伊母親去西藥房買的云云,尚難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塑膠袋一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