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爰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所得利益;⑵前以相類似之犯罪方式犯詐欺罪,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與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五一號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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