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蔡清通 相對人 鐘一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債務及其他依法應計算之利息、費用等,相對人在聲請人處有定期存款之存款債權九筆計一百零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因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依借款約定行使抵銷權,債權與債務互為抵銷,然因聲請人依該公司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之通知,因招領逾期無法投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檢具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地址(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云云。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地址雖係在聲請人寄件之住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件可稽,惟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遭原件退回,亦有其提出之信封影本一件可參,而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一時外出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自不能僅以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遭退回,遽認相對人已遷出該址致送達處所不明,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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