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酒醉程度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五毫克,使用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本件係肇事查獲,惟除被告自己受傷外,並無殃及其他人員,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不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