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三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附此說明。)茲據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