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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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訊問筆錄影本各二份足稽(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九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處分,虛構不實事項向該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提出瀆職與恐嚇之告發與告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瀆職罪之告發,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向該署對告訴人提出恐嚇罪之告訴,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所觸犯者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核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虛捏事實,誣告告訴人犯罪,雖告訴人嗣後均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已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名譽受損;⑵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書立聲明書致告訴人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政風室澄清事實,並與告訴人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聲明書及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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