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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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七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現緩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三號撤銷宣告在案及致甲○○受有右手手指表淺傷口約一公分之傷害」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無故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傷害為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