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呂冠緯 (原名 呂政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凱 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未記載上訴聲明,然已表明不服本院判決之意旨,應認係對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核其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9萬21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3965元,未據繳納,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