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富思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富思達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應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判決判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雖經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21罪)、普通詐欺取財罪(1罪)及洗錢罪(1罪),惟各罪均涉詐欺取財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理由貳㈠⒊),且為受刑人於107年8月13日至10月15日約2個月間所為;被告所施用之詐欺手法分別有佯稱代訂機票(21罪)、佯稱訂購機票(1罪)、利用賣場帳戶詐得交易撥款(1罪),被害人各有不同;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並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及手法相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並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又第一審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本件裁定附表編號2,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及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為請求從輕定刑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等情,就受刑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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