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24號原告 黃凱若 訴訟代理人 遲玉宴 被告 陳筠 非(原名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 律師
胡原龍 律師被告 呂冠緯 (原名 呂政穎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94萬4,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重附民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8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89萬2,161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3頁),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利息起算日統一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開始起算,有本院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76至177頁)。核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另請求金額之縮減及變更利息起算日則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比特幣投資案是被告 陳筠非 、呂冠緯到伊住家邀請我們參與投資,而比特幣在區塊鏈的領域裡,是可以流通的虛擬貨幣,但被告陳筠非及呂冠緯所販賣的比特幣都是假幣,伊若想透過MYCOIN交易平台兌換成現金,僅能少量兌換一、兩顆,若要大量兌換現金就無法兌現,且被告陳筠非會要求伊繼續加碼不要換回現金,此為被告之詐騙手法,使伊投資之金額都無法取回,而伊投資7筆訂單,投資款均是以現金交給被告呂冠緯共5次,金額共計694萬4,161元,被告呂冠緯是否有把錢交給被告陳筠非,伊並不知情,但被告2人是一起出現的,由其協助伊註冊、登錄比特幣帳號並由被告陳筠非操作,被告2人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而案情係於103年下半年爆發,被告陳筠非仍在10
4年2月招攬不知情受害者加入,且被告2人竟將所有責任推向訴外人 張維智 ,以逃避民事及刑事責任,但所有臺灣投資人購買比特幣的窗口之必須透過被告2人才能加入。又被告陳筠非於現今仍大規模從事直銷女王的行業,遍及台澎金馬,可上google、youtube查詢他的名字可知,他目前仍繼續從事吸引大規模投資人加入直銷行業,足以證明未來還有更多的受害人。因伊曾將配得之比特幣提至交易平台變現得款5萬2,000元,此部分變現金額同意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689萬2,161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筠非:本件「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下稱氪能比特
幣投資計畫),係由香港之 鄧錦芳彭偉華邱帶波 及臺灣之張維智等人於103年間在香港設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並在臺灣以「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之名義(下稱氪能比特幣集團)推出投資計畫,以投資比特幣為目標。伊於103年
5、6月間,經由臺灣之上線張維智介紹認識香港之邱帶波並得知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在此之前即有許多投資人加入投資,伊經友人 張福興 至香港裕勢公司考察後表示可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始與訴外人 文右武 合資承租第1臺礦機,並索取投資礦機之契約,伊係基於分享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予親友之考量,介紹另案原告 林春梅 、張福興及訴外人 莊婉柔 等三人投資,其餘投資人均係經由他人介紹參與投資;又於103年12月間,伊及其餘投資人發現其等存放於MYCOI
N交易平台「多幣寶」帳戶內之比特幣無法轉至其他交易平台兌現,伊曾多次追問香港裕勢公司之相關情形,卻無從得知其實際經營情形,又伊因深信氪能比特幣集團及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前景看好,而自103年12月至翌年1月間再加碼投資7臺礦機,總計投資高達26臺礦機;於104年3月間,香港裕勢公司突然關閉MYCOIN交易平台,導致伊存放於「多幣寶」帳戶內多達570餘顆之比特幣,一夕之間化為烏有,損失慘重,至此伊始悉受騙,除於臺灣報案外,並於104年3月間主動邀集其他投資人前往香港報案,現由香港法院調查、審查中,而伊之香港上線邱帶波、MYCOIN交易平台執行總監之彭偉華,均經認為屬一般職員,未被列為該詐騙案之共犯或有參與犯罪。然本案臺灣之諸多投資人於事發後,隱匿其真正上線投資人,諉稱其等均係由伊直接招攬投資,將責任概括推予伊一人承擔,令伊深感冤屈,而本案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多有違誤,民事應不受其拘束,伊與本案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僅單純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與親友分享、共同賺取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所分利益,絕無與香港裕勢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業務之意思,且從未向其他投資人表示 伊有 於氪能比特幣集團、香港裕勢公司、MYCOIN交易平台擔任任何職位,又任何投資人均可自行上網申請註冊MYCOIN交易平台之帳號,伊並無於後台為其他投資人開設帳號之特別權限,伊僅有協助申請,其他投資人均可自行將其投資款匯至香港裕勢公司之帳戶,亦無需經由伊操作,其他投資人亦可於取得帳號、密碼後自行登入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及MYCOIN交易平台,了解自身投資狀況及公司網站上之消息。又原告稱曾以現金交付伊投資款項,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確有交付其所稱之投資款項,原告除依法應就損害賠償金額盡舉證責任外,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應扣除變賣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所分得比特幣之獲利為損益相抵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冠緯:刑事一審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數位虛擬
商品之比特幣,除少數人可經由挖礦方式取得外,主要取得方式仍須以現金、商品或勞務等作為交換對價,亦即比特幣是由買受人以一定對價向持有人取得對比特幣之權利,比特幣得在公開市場上交易受市場供需影響其價格變動,性質類同投資工資,雖有一定貨幣價值,但我國發行貨幣之主管機關否定其具有貨幣性質,因此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現行制度下不可經營比特幣之收受、兌換或交易等業務,又比特幣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款項或資金,因此刑事一審判決認為本案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依照被告陳筠非於刑事一審判決中之證詞可知伊並無參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且與原告無接觸,伊也沒有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因此也不會有業績獎金,進而不可能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拉下線的活動,伊並無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行為存在,故不構成本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之侵害他人權益的不法行為。又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起訴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然其並未就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具體涵攝,遽然要求伊高額賠償,實無理由等語已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緣香港地區人民「鄧錦芳」(綽號FLORA姐)、知名藝人彭鏡光(綽號KK彭偉華,下稱KK彭偉華)、邱帶波(即阿PAUL)、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KEN、張維智(綽號 鵬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03年6月前某日起,即以「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MYCOIN」(「MYCOIN」為一比特幣交易平台【網址:www.mycoin.hk】,由在香港地區註冊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即RichMightInvestmentLIMITED,以下稱裕勢公司】所營運、管理)之名義,在臺灣藉召開說明會、提供海外旅遊及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而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投資內容為:以90顆比特幣之時價(依比特幣每日匯率不同)即得租用1台「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在冰島所設之比特幣挖礦裝置(以下簡稱礦機),租期為1年,在租賃期間每台礦機每日配發0.63顆比特幣(即單礦收益、靜態收益),約4個半月即可回本(依365天換算可得229.95顆比特幣,推算年利率為255.5%),每臺礦機配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網址:www.kryptomine.com)之固定帳號,前述配發之0.63顆比特幣將每日撥至帳號內;且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後即可成為會員,1臺礦機得發展大、中、小礦區,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中礦區得額外配發該礦區所有會員所配得之單礦收益20%,小礦區得額外配發該礦區所有會員所配得之單礦收益30%(此部分額外配發之比特幣稱雲礦收益、動態收益),雲礦收益亦按日計算撥至礦機所配之帳號內;前揭撥至礦機帳號內之比特幣,可透過轉入「MYCOIN」交易平台交易直接變現或再轉至其他交易平台交易。上開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第一審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8、551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9萬2,161元,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2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三)如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2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⒈非銀行;⒉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行為人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其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抑或為賺取公司所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始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所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經查:
⑴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偵訊、審理時證稱:①大約103年10月某
天,友人 殷雯雯 約伊跟伊先生去南崁台茂旁的咖啡廳,遇到幾個有投資比特幣的朋友,其中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就有來聊他們現在的投資情形,但沒有講到細節,當時伊興趣也不大,後來被告呂冠緯的父親 呂振成 (同時也是 伊薩克斯風 老師)可能是因為知道伊家有這個經濟能力就來找伊,並稱被告呂冠緯的女朋友即被告陳筠非因投資比特幣獲利很好,伊就相信他而想去了解一下,之後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就到伊家來講投資的情形、有關獲利的情形,且用電腦給我們看,表示他們也投資很多,大部分在講的都是被告陳筠非,至於被告呂冠緯說他的投資都是掛在被告陳筠非那邊,據伊所知都是被告陳筠非在操作,當時他們並未表明他們所負責的職務、職稱或與「氪能公司」的關係。被告陳筠非在伊投資之前就有說過「1個帳戶3個月可以回本,而且要1帶3,也就是1個帳戶下面開3個帳戶的話回本更快,每天會給一定的比特幣,可以交易」等語。得知她投資這麼久都沒有問題且賺蠻多錢,而比特幣當時也是政府有合法投資的貨幣,所以伊聽他們及呂振成的推薦,就覺得應該沒問題,而決定投資。伊決定投資時,殷雯雯有跟伊講直接對陳筠非他們兩位、錢繳給陳筠非他們,但除我第1次投資外,殷雯雯並未在整個投資過程中幫我與陳筠非居中協調、傳話。②伊投資的時間及數量分別是103年10月21日進2單212萬2,600元、同年10月26日進2單193萬9,800元、同年11月6日進1單93萬8,353元、同年11月24日進1單103萬4,408元,同年12月7日進1單90萬9,000元。第1次投資10月21日,那次殷雯雯有一起與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到我們家樓下的咖啡廳,伊那天進2單但不曉得是誰幫伊設定礦機,殷雯雯跟伊說錢交給被告陳筠非及呂冠緯他們,伊當天就交錢給被告陳筠非、呂冠緯,錢交給他們,礦機也設定好了,但伊現在忘了是誰幫伊操作電腦及設定帳號了,伊並不知道投資第1台礦機需要已經有礦機的人來協助設定。第2次是因為比較便宜,當時應該是用LINE跟被告陳筠非說要加碼,而伊忘記被告陳筠非怎麼回應,伊的印象是之後被告陳筠非有帶被告呂冠緯到伊家收錢及幫伊註冊帳號。第3次是因為帳號註冊之後好像可以從網路進去看比特幣的金額起伏,因為當時有比較便宜伊就決定要再進單,伊不太記得這次是用電話還是LINE跟陳筠非聯絡,但大部分都是用LINE,也是在當天11月6日即繳款。伊每次繳錢的地點都在我家樓下咖啡廳,繳錢、註冊都會是在當天,有時候是在樓下先註冊,再到樓上家裡去拿現金給她,而第3至5次的錢都是被告陳筠非、呂冠緯來我們家收錢的時候拿給被告陳筠非,沒有用匯的,伊並無銀行帳戶被凍結的情形,且被告陳筠非沒有給我公司的匯款帳號。伊當時認為「氪能公司」確實每天都有分配0.63顆比特幣,伊曾試試看是否真的可以變現,我總共只換5顆比特幣(12月1日2顆、12月5日1顆、12月9日2顆),換得
5萬2,000多元。③伊投資之後有到香港1次,是必須要證明有投資才能去的樣子,殷雯雯好像也有去,臺灣過去的人伊記得大概10幾人左右,當時是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帶隊,去到那邊就有當地的員工來接待我們,當時有聽一個說明會,但內容伊聽不太懂,聽完就有香港當地的投資者分享,而被告陳筠非或呂冠緯陪同我們去,並沒有幫忙講解或主講氪能比特幣的投資案,晚上好像是在FLORA姐的遊艇上體驗搭遊艇出海的感覺。④伊沒有聽過安置人、推薦人的意思,被告陳筠非在設定帳號時也沒問過伊安置人及推薦人要寫誰,伊也不清楚上線是誰,且伊沒有再找下線,伊也不清楚「雲礦端口」代表什麼意思;伊不知道介紹人投資租礦機會有業績獎金或獲利%數可以提高的這件事,但是被告陳筠非有說伊可以介紹人,不過伊說伊沒有要介紹只想要自己投資就好,她就說把伊再加的部份放在我自己底下,伊就說好。但加在自己底下有什麼回饋我也不太清楚,伊只是純粹想要投資,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好像有跟伊提過有關排下線什麼的,伊就說我不清楚,讓她隨便幫伊弄等語(詳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二第112至113頁;105金重訴3刑事卷五第124頁反面至131頁反面)。並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黃凱若租賃之礦機帳號CACA、CACA01、CACA02、CACA03、CACA04、CACA05、CACA06)之網頁翻拍資料(見桃園地檢署他2351卷二第56至63頁)、原告黃凱若提出之投資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4他2351卷二第6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2日函附歷史匯出匯款備查簿1份(將配得之比特幣轉入「MYCOIN」或其他交易平台變現,於103年12月1日、同年12月12日得款1萬1,541元、1萬618元)(見桃園地檢署偵18954卷三第108至110頁)在卷可佐。是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述,均係由被告陳筠非向其說明並處理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相關事宜,且被告呂冠緯均會陪同及收款。
⑵另參以①證人莊婉柔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之前
在直銷公司認識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後被告陳筠非為了投資氪能比特幣公司一事到伊所經營之牛排館告知此一訊息。而投資前伊曾至一飯店參性質並非說明會的私人聚會,現場並無主持人不過有1位名為KK彭偉華的執行總裁在台上分享比特幣以及公司前景等事宜,被告陳筠非或呂冠緯也有在會中跟參與人說明投資報酬之類的事項,說投資90顆比特幣,會自己挖礦、每天配給一定的比特幣,投資一年會翻倍,至於細部的投資內容則是由陳筠非向伊說明。在投資後,伊曾參與過2、3次在大飯店舉行的說明會,而在後3場參加的說明會中被告陳筠非有上台介紹比特幣前景並講一些跟伊所成立的「FB比特幫粉絲團」裡面所講一樣普遍的內容,而被告呂冠緯則負責開場主持、介紹嘉賓等。此外,伊在投資後也曾去香港參觀過「MYCOIN」2、3次,故關於參訪的事宜都是經由陳筠非所告知、接洽以及帶隊等語(詳見桃園地檢署104他2351卷一第179至180頁;105金重訴3刑事卷四第13至24頁反面)。②證人 黃振欽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投資之前伊並不認識被告陳筠非,是103年7月間某個周六下午伊朋友 黃賢德 介紹被告陳筠非給伊認識,當時被告陳筠非在黃賢德的辦公室向伊做第1次比特幣的投資說明,至於「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跟被告陳筠非的關係伊並不清楚。被告陳筠非介紹時跟伊說買「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的挖礦機可以挖礦配比特幣,1個單位K90,將近150多萬元,每天可以配若干比特幣,我們拿現金給公司、給被告陳筠非,她就會幫我們開帳號讓我們可以進行挖礦程序。第
1次投資是在103年7月31日,當時有買1個K90的單位約
153萬元,伊太太 范亦紜 陪伊去把現金交給被告陳筠非、呂冠緯他們,他們就從網路上開1個帳號給伊,讓伊可以上網看比特幣投資的狀況。在第1次投資之後,伊還有參加被告陳筠非說的在臺北喜來登飯店舉行的說明會,之後也有參加香港、澳門、菲律賓的說明會,被告陳筠非也有邀我們去看香港公司,當時范亦紜有跟我同行,我們去了好幾次,有幾次是自行負擔部分費用,其餘由被告陳筠非她們負擔,也有幾次是完全由被告陳筠非她們付錢,她幫我們付錢應該是要獎勵我們。除了前述第1次投資之外,伊後續於103年8月至12月間,還有再加購5個帳號,前後總共6個帳號,其中第2次投資款,伊係與太太范亦紜在被告陳筠○○○區○○街的辦公室拿現金給被告陳筠非,第3次投資款則是被告陳筠非請被告呂冠緯來伊住處拿,第4至6次投資係用前面3次投資配到的比特幣來購買,手續都是由被告陳筠非處理,經由被告陳筠非給我們帳號等語(見105金重訴3刑事卷二第198頁反面至216頁反面)。③證人 姜智峻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范亦紜是伊任職之土地開發公司的員工,范亦紜先透過其夫黃振欽的朋友黃賢德認識被告陳筠非,後來范亦紜、黃振欽夫妻及黃賢德帶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到伊公司來跟伊說明講比特幣,范亦紜當時也還沒投資比特幣,范亦紜、黃振欽夫妻也是聽被告陳筠非介紹才跟伊同時期投資的,被告呂冠緯好像是陳筠非的男朋友也是青商會的會長,後來當天還來了2個人,伊聽被告陳筠非、呂冠緯講才知道他們是邱帶波及阿KEN,但邱帶波及阿KEN並沒有跟伊說比特幣的投資內容。被告陳筠非有說明可以跟「氪能公司」租礦機,1年簽1次約,當時租礦機的價格記得是150幾萬元,被告陳筠非說每天保證會有0.3至0.9顆比特幣的獲利,被告呂冠緯也有用電腦的簡報給伊看,簡報裡面說每個月都會有獲利,4個月就會回本等語(詳參105金重訴3刑事卷二第
129至145頁反面)。④證人 邱振華 於刑事案件偵訊、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林春梅認識被告陳筠非,林春梅帶伊到一家飯店大廳的咖啡廳,現場有伊、林春梅、被告陳筠非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當時陳筠非私下與我們討論的時候提到比特幣投資,不過當下主要是林春梅在跟陳筠非聊,而伊在旁邊聽,而伊聽完後還是覺得半信半疑。後來被告陳筠非又邀伊至臺北南京東路的說明會,一開始被告陳筠非在前面跟大家說話,之後請自稱是「氪能公司」的阿KEN上台,阿KE
N講完之後被告陳筠非再私底下跟其他人員互動,解決想投資者提出的疑問,雖然伊太太當下反對伊投資,但因為林春梅提議我們一人一半,所以伊就投資了,103年10月6日伊把部份的現金48萬元送到被告陳筠非桃園的工作室後,被告陳筠非有幫伊開一個「氪能公司」的帳戶,當時被告陳筠非有用小便條寫收到多少錢給伊,但之後沒有給伊匯款單。伊、林春梅還有被告陳筠非也曾一起搭飛機去香港,去「氪能公司」辦公室,我們到工作室後工作室就有派人出來迎接我們,香港辦公室一進門的櫃檯後牆上有氪能的招牌,裡面還有擺放1台比特幣的提款機,在參訪途中香港那邊的人有跟我們做比特幣的說明。從香港回來後,伊決定擴大投資,當時被告陳筠非說她要出國但會幫伊先註冊,等被告陳筠非開完戶之後就把ID、密碼、會員的網址給伊,進去網址輸入ID、密碼,伊就可以進去看帳戶的情況,不過帳戶內的比特幣必須經由所謂的挖礦一天一天累積,當時應該是借用被告陳筠非的比特幣來幫我註冊,註冊的話一定要把錢打到公司,公司是收新臺幣再轉成礦機,所以當時伊有詢問要不要由伊直接匯款給公司,但被告陳筠非說他會直接自己匯再把匯款單交給伊,所以等她回國之後,伊再將現金97萬元交給她,現場雖有1名不認識的男子,但伊是將錢交到陳筠非手上等語(詳見桃園地檢署104他2351卷一第142至143頁;105金重訴3刑事卷四第77至84頁反面)。⑤證人林春梅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伊20幾年前做傳直銷時認識被告陳筠非,而103年6月間被告陳筠非來敏盛醫院探望伊母親時,跟伊說比特幣的投資,後來有到臺北喜來登飯店聽說明會,講師自稱KK彭偉華,當時伊聽不懂說明會內容,說明會結束後,陳筠非說現在投資,以後每天都會漲,現在進場是好時機,她先幫伊KEY單,錢事後再給她,1個單位是90顆比特幣,當時交易價是168萬元。之後伊還有於103年9月底在喜來登飯店參加「MYCOIN」交易平台說明會,當時是KK彭偉華主講,被告陳筠非、呂冠緯都有在場,被告陳筠非是主持人有上台串場,呂冠緯沒有上台,說明會內容是比特幣交易方式以及投資後的分紅。被告陳筠非在103年10月間還有免費招待伊去香港玩,伊約了殷雯雯、邱振華一起去,當時是被告陳筠非和呂冠緯帶我們一起去,伊那時才認識被告呂冠緯,並知道他是被告陳筠非男友,在香港他們有帶我們去聽說明會,該說明會內容跟在喜來登聽的一樣,但講師是不認識的香港人,被告陳筠非跟我們說那裡是「MYCOIN」租的辦公室,還跟我們說她是臺灣投資的第1位,所以「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很禮遇她。伊記得103年7月28日被告陳筠非先幫伊開1個帳戶,伊於同年8月10日在陳筠非桃園德華街辦公室將168萬元交給陳筠非,當時被告呂冠緯也在場。
另外,從香港回來後約10月底,伊有跟邱振華合單,合買90顆比特幣,各出45萬元,邱振華是親自將錢交到陳筠非德華街辦公室,伊是把現金送到桃園機場交給呂冠緯的爸爸,當時被告陳筠非、呂冠緯也都在機場。之後被告陳筠非跟伊說獲利狀況不錯,問伊要不要加買帳號,1個帳號是跟另外2個朋友合資,各出40萬元,合計120萬元,由伊出名,另1個帳號是跟家人合資104萬,此2次伊也是將現金交到被告陳筠非位在德華街的辦公室,被告呂冠緯也在場,伊那2位朋友是直接到德華街辦公室聽呂冠緯說交易方式,被告呂冠緯有跟我們說每天會分配0.63顆比特幣到購買的帳戶,但他叫我們不要賣,因為之後可能會漲到1顆比特幣600元美金等語(詳參桃園地檢署104他2351卷一第134至136頁)。
⑥證人 李佳錚 於刑事案件偵訊、審理時證稱:伊先生在網路上看到比特幣買賣訊息,後來因此接觸到莊婉柔,才知道比特幣投資的事情,就是用90顆比特幣申請一個帳戶,每天都會有0.6到0.68顆比特幣到我的帳戶,之後透過莊婉柔而認識被告陳筠非,伊第1次見被告陳筠非是於103年7、8月間,在臺北某大樓裡面,有點像是比特幣招商會,當時被告陳筠非用PPT說明怎麼挖礦、如何取得、每天會給你0.63顆比特幣、1個帳號要90顆比特幣(還有其他顆數,但給的比特幣會比較少)、4個多月就可以拿回90顆比特幣回本等事項,她說用電腦挖礦,挖礦的地方好像是在美國,不過這些事情伊之前已經聽莊婉柔說過,但關於投資的資訊,例如:公司的狀況、業務發展情形、公司有什麼決定等,都是經由被告陳筠非以微信或LINE發布訊息而來。投資之後,被告陳筠非還招待伊去香港,當時被告陳筠非說是香港FLORA姐招待的,我們有去看「MYCOIN」公司,還有去賭船,在公司的時候有看到KK彭偉華,因為他是藝人,就會覺得這個投資是可行的。伊總共有4個帳戶,是伊跟先生 廖崇閩 一起投資,…第3個帳戶是103年10月3日匯款51萬2,590元到被告陳筠非和風企業社帳戶幫朋友 黃上賓 買45顆比特幣,再用伊自有以及向朋友借的45顆比特幣合開一個帳戶;買第4個帳戶,伊經由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就已經知道公司限制轉出的比特幣數量,當時90顆比特幣只要40幾萬元,但因為被告陳筠非說公司不會有事情,要趁這個時候投資,獲利才會高,所以伊才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41萬7,000元到被告陳筠非帳戶買90顆比特幣,被告陳筠非當時有說是幫別人賣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他2351卷一第190至191頁;105金重訴3偵查卷二第101至109頁)。⑦證人 黃姿蓉 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8、9月伊從網路以及友人 李宥宥 處得知在喜來登有1個說明會,伊便跟李宥宥還有幾個朋友一起去參加,…伊記得被告陳筠非在我們的位置旁邊徘徊穿梭並介紹這個產品很好、有名人保證一定要買,那時被告陳筠非有介紹投資比特幣的實際內容,像是多少單位或是獲利多少等,但當下我沒有購買。2、3個月後,被告陳筠非約伊跟幾個朋友去她個人辦公室,再度跟我們介紹如何購買比特幣,被告陳筠非自稱對這個投資行業非常熟悉,跟香港「氪能公司」那邊關係良好,還給我們看出國玩的照片,表示她自己也因為此投資而賺到錢,後來被告陳筠非說買
1單位是90顆比特幣,之後每天會給約0.6顆的比特幣,等於2天就有1顆比特幣,約3至6個月就可以回本,伊印象中當時1顆比特幣338美元,我支付了約92萬元買90顆比特幣,被告陳筠非當時說匯款會有匯損最好付現金,所以伊就用現金交易,付現金後伊才拿到帳號。陳筠非還有提到找其他人投資可以讓伊的獲利更多,但伊自己沒有去找其他人來投資,伊也不知道自己的直接上線是誰…。在這個投資過程中,伊有加入微信及LINE的群組,至於誰邀請伊加入以及群組的詳細成員都記不清楚,但伊記得群組成員有被告陳筠非、李宥宥,還有人自稱是香港「氪能公司」的人,但他們沒有特別發言,伊如果有問題都是找被告陳筠非,且群組中主要都是被告陳筠非在發言或公布跟「氪能-比特幣公司」有關的消息,且後來平台比特幣的價格一直往下掉,被告陳筠非還說沒問題、很可常,甚至可以再買進等語(詳見桃園地檢署104他2351卷一第198頁;105金重訴3刑事卷四第12
6至131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中所述(尚有諸多證人證述內容雷同),其等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均係與被告陳筠非有關,且投資款均係以現金交由被告陳筠非或被告2人,足見原告及上開證人等人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均係因受被告陳筠非所招攬而加入。
⑶綜合前開不爭執事項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參加氪能比特
幣投資計畫之投資人,須先支付90顆比特幣之時價用以租賃所謂之比特幣挖礦機(以下簡稱礦機),租期1年,在租賃期間,租得之礦機即可每日挖得0.63顆之比特幣,則依此計算,在租賃之1年期間,即可挖得229.95顆比特幣,亦即可獲取本金(即90顆比特幣)之255.5%之比特幣(此計算不考慮比特幣時價之漲跌情形及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而分配之比特幣),明顯較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百倍以上,此投資計畫係以前揭優厚之報酬條件吸引投資人投入金錢,昭昭明甚,益見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確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事實,應堪認定。⑷被告2人雖以有許多投資人均非其所招攬投資,被告陳筠非
並辯稱自己只是單純投資人云云。招攬他人投資未必即為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尚須區分係基於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或是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地位,以辨明有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經查:
①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將扣案之被告陳筠非所持用之手機、
平板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有該局10
8年9月17日刑研字第1080090406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參105金重訴3刑事卷七第2至9頁),依據鑑識軟體分析、匯出之資料可知,被告陳筠非曾先後於群組聊天室張貼諸多「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MYCOIN」舉辦之比特幣投資說明會訊息(詳參鑑識報告匯出資料卷第111、
150、152、155、216頁)。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陳筠非甚至免費招待其等至香港參觀,堪認被告陳筠非積極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推廣,使其等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大型說明會或小型會議,且安排已經出資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赴香港、澳門等處,參加以「氪能」、「MYCOIN」為名之海外說明會或會議,以招攬投資人參加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同時藉由參與前揭各類型之大會、說明會、會議等,不斷加強投資人信心,使尚未投資者願加入投資,並使已投資之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向外擴展以吸收更多新投資人投入資金,且依前開證人所述,諸多投資人均是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2人。即便係非直接經由被告陳筠非說明投資講解而決定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人,例如:證人李宥宥(原名 李宥淇 )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亦結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比特幣理財說明會相關訊息,就與男友 湯秉康 於103年8月16日至臺北市○○○路○段○○號喜來登飯店參加比特幣交易平台「MYCOIN」說明會,當時KK彭偉華在台上講關於比特幣前景之類的事情,KK彭偉華在「MYCOIN公司」有頭銜,且現場還有幾位自稱公司的人。說明會結束後伊還是不大懂,被告陳筠非私下主動來跟我們講解,但伊當下並沒有決定要不要買,伊就留聯絡資料給被告陳筠非。大約1週後,被告陳筠非傳簡訊邀我去南京東路10樓辦公室參加說明會,說明會是由「蔡老師」在講,他講完後,被告陳筠非就來詳細告訴伊要怎麼投資,因此伊就決定要投資。而被告陳筠非說他們都收現金,而伊認為可以省匯差就沒有懷疑,當天就搭計程車去領了110萬元,再回南京東路的說明會現場把錢交給陳筠非後,她當場即幫伊開了「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的帳戶lily88,並教伊怎麼看,同時又幫伊開了「MYCOIN」交易平台的帳戶,陳筠非說這2個帳戶是互通的等語(詳見桃園地檢署104他2351卷一第126至131頁;桃園地檢署偵18954卷三第67至71頁),也是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陳筠非。既然多數投資人均係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被告陳筠非或被告2人,而非直接匯款至氪能公司,本足認被告陳筠非應非單純投資人。
②況且證人黃姿蓉於刑事案件更證稱:之後平台關掉後,大家
瘋狂找被告陳筠非,她就說她跟我們一樣只是投資者,不清楚怎麼一回事,後來就不接電話,我們到她桃園辦公室也找不到人,後來伊想到方法假裝還要投資,陳筠非果然就出現跟伊見面,伊問陳筠非還可以買嗎?她說可以,只是需要現金,我想當時陳筠非可能忘記我了,畢竟伊只買過1單位等語;證人 戴定祥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平常住加拿大,不清楚103年比特幣投資有出事,104年2月回臺灣時,被告陳筠非告知比特幣跌了,可以加碼投資,伊又投資了200萬元,伊跟被告陳筠非約好見面,是被告呂冠緯開車載被告陳筠非來的,但伊給了被告陳筠非200萬元,被告陳筠非有給伊1個帳號,但伊去買飲料回來他們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1至463頁);堪認被告陳筠非於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出現狀況後即對投資人避不見面,但若有投資人欲繼續投資,便會出現收取投資款,更要求只能收取現金,且有只收錢就躲避之情形。被告陳筠如係單純投資人,豈會在眾多投資人都發現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已出現異狀,還繼續鼓吹投資人加碼更藉機收取投資款,且平常對投資人均避不見面之被告陳筠非卻只有在有投資人要繼續投資時現身收取投資款,更證被告陳筠非雖辯稱其為一般投資人,僅協助其餘投資人乙節並非屬實。
③被告陳筠非於刑事案件中另自承:氪能帳戶無法看到哪1臺
礦機介紹哪1臺礦機,因為買1、4、13臺礦機的收益不一樣,買4臺公司會送多1點比特幣,買13臺也會,因為我買超過20臺,所以伊習慣會劃哪1臺礦機介紹哪1台礦機,確認伊要拿到多少比特幣,且擁有多台礦機,公司會招待國外旅遊,所以伊習慣把礦機的圖表劃下來,桃園地檢署104偵18954卷一第67頁右下角之「組織發展圖表」是伊劃的,這些礦機有伊的也有別人的,伊會幫大家計算是誰介紹誰購買帳戶,上面的英文字母是帳號名稱,「K90」是90顆比特幣,伊會幫莊婉柔、張福興、黃賢德、林春梅記載,幫他們注意有沒有達到海外旅遊資格。如果自己有1臺礦機,再介紹
3個人購買,第1臺礦機就可以多2至4顆比特幣(見桃園地檢署104偵18954卷二第90至91頁)。並參以前開證人於刑事案件中多陳述並不知悉安置人、推薦人之制度,足見被告陳筠非尚有權限不經投資人同意或瞭解即為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安排上下線位置,益證被告陳筠非辯稱自己僅為一般投資人乙節,並無理由。另被告陳筠非一再辯稱其並非原告之上線投資人,其下線僅有林春梅、張福興及莊婉柔3人云云,然依前開所述,所謂之直接上下線多為被告陳筠非自行安排,原告已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陳筠非招攬而參與投資,縱原告直接上線經被告陳筠非安排規劃後並非被告陳筠非本人,亦不因而影響本院之認定。
⑸至被告呂冠緯辯稱其根本未參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與被告陳筠非只是單純好友,才會經常陪同出現云云。經查:
①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亦有將扣案之被告呂冠緯所持用之手
機、平板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有該局108年9月17日刑研字第1080090406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參105金重訴3刑事卷七第2至9頁),依據鑑識軟體分析、匯出之資料所示,被告呂冠緯確於群組聊天室亦有張貼諸多「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MYCOIN」舉辦之比特幣投資說明會訊息(詳參鑑識報告匯出資料卷第15
7、166、217、298頁):復有「Jimmie經理,比特幣礦池投資說明會的參加回函:8月及9月網路名單,我今天都有再發通知,再麻煩您聯絡一下,謝謝。」之郵件,而相關發送至有意願參加比特幣礦池投資說明會人員之郵件內容附有氪能產業鍊影片之連結及「高報酬獲利」之字眼,郵件末復載明「北區服務專案經理呂經理Jimmie」(詳參鑑識報告匯出資料卷第443至457頁),及「M固定星期二匯款入台幣,只要是星期一晚上12點前賣,都是星期二入帳,請宣導」(見鑑識報告匯出資料卷第168頁);堪認被告呂冠緯應係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北區服務專案經理呂經理Jimmie,被告呂冠緯辯稱完全未涉略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乙節,顯非屬實。
②況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即證稱被告呂冠緯之父親有告知被告
2人為男女朋友,證人姜智峻也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有聽聞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與被告陳筠非認識20多年之證人林春梅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被告呂冠緯為被告陳筠非之男友,均如前述,被告2人卻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2人不是男女朋友,只是一般好友(見本院卷第481頁),堪認被告2人於事發後一再撇清2人關係;且依前開證人所述,諸多投資人均有見聞被告2人同進同出,被告陳筠非向其等收取投資款時被告呂冠緯也在場,甚至係由被告呂冠緯代為收款,被告2人卻稱未曾收受或轉交投資款(見本院卷第480頁),縱認被告2人確實有將投資人之投資款轉交至氪能公司,但被告2人迴避如何交付投資款之過程,顯係為求卸責均未為吐實。綜上相關事證,被告2人稱被告呂冠緯並未參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顯非事實。
⑹另被告呂冠緯辯稱比特幣並非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
1所稱之款項或資金云云。然查,依刑事案件所有證人包含原告之證述,均稱其交付之投資款為現金、新臺幣,比特幣應屬其投資之項目,被告呂冠緯卻稱其等係收受比特幣而非通行貨幣,至屬無稽,並無可採。
⑺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在多場比特幣投資說明會雖非由其等出面租賃場地,然其中8月16日「MyCoin拓展會議-台灣站」之流程表,多項當日流程之負責人均有「菲菲」(即被告陳筠非)之名,佐以被告陳筠非、呂冠緯在多場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大型說明會、活動之前,確以各種通訊方式散布說明會、活動訊息,以招攬更多人參加,故被告2人固未在主講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此無非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人,為完成犯罪所為之角色分配,是被告陳筠非、呂冠緯既有利用「氪能」、「MYCOIN」舉辦之說明會、活動,或其他小型介紹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分享會議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之事實,且亦確有投資人因此而投資,是被告陳筠非、呂冠緯為推廣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之內容,與FLORA姐、其他「MYCOIN」執行總裁之KK彭偉華、職員邱帶波)、阿KEN及「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之共犯成員,藉由在國內外不斷舉辦說明會、會議,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堪值認定。
⑻至被告陳筠非雖曾於103年12月8日至13日間發送以下訊息
給FLORA姐:「flora姐好,現在mycoin價格283,公司又不準大家提出去賣,會員會恐慌」、「跟以前不一樣,以前我們價格最高」、「我電話接不停,要賣的希望價格高,還是公司不要限制大家在那賣」、「flora姐,先把價格拉回去,不能這麼低,會員會恐慌」、「一個交易所,怎會允許自己的價格這麼低,都沒辦法解決嗎?跟外面差這麼多,又限制不能提出去賣,到底是怎麼了?」、「現在一顆174,公司無法阻止價格下來嗎?」、「flora姐,mycoin不能設一個最底價嗎?舉例300,最低只能賣300港幣,價格停住也好,這麼低,我電話接不完」、「300美金啦」「現在美金277」、「YA」、「得救了」、「flora姐,我快被最後一批買的盧死,一直吵著要退」、「公司價格拉回來,他們能賣出就好」及103年12月底至104年1、2月間,E-mail至「MYCOIN」客服,詢問「MYCOIN」交易平台有關交易變現款項遲未入帳之事(參鑑識報告匯出資料卷第479至48
5頁、第23至26頁)。惟被告陳筠非自承其係於103年6月22日始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堪認自其參加投資後,即與被告呂冠緯共同依附「氪能」、「MYCOIN」舉辦之說明會、活動,再向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前來參加、加入投資,且被告陳筠非、呂冠緯曾多次居間連繫「MYCOIN」執行總裁之KK彭偉華及自稱「MYCOIN」職員之邱帶波、阿KEN等人與對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有興趣之人會面,藉此再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故被告陳筠非、呂冠緯本即係在得悉本案比特幣投資計畫後始開始參與,其等縱無參與「MYCOI
N」交易平台之實際營運,仍不影響其等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行,被告陳筠非縱有前開詢問Flora姐及「MYCOIN」客服之實,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⑼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犯行,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處斷,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8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如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除非被告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即應推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
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從而,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則無贅述之必要。
㈡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89萬2,161元。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亦不只被告2人,但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對被告2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為損益相抵之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投資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共交付投資款694萬4,161元,並曾將配得之比特幣提至交易平台變現得款5萬2,000元等情,並經原告提出「MYCOIN」交易平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53至375頁),且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屬實。則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689萬2,161元(計算式:6,944,161-52,000=6,892,16
1)。⒊另被告陳筠非主張原告未盡查證而逕為投資,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云云。經查,被告2人依其等所述之投資方式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投資人無論有無查證,理應不會造成投資人產生損失,故原告因投資被告2人所招攬之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與其因而所受損失本無必然關係,被告陳筠非卻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顯無所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給付確定期限,而本件被告2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經原告同意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05年7月22日起(見重附民卷第4至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89萬2,161元,及自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原告及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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