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7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明 勲、 杜志榮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惠請陳報本件向相對人杜志榮給付之依據,係依據民法第739條之保證,或民法第748條之連帶保證。如係依民法第739條之保證,應將請求聲明更正為「債務人 蔡明勲 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5,2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蔡明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杜志榮負清償之責。」。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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