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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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民國94年10月7日上午接獲甲○○(業經檢察官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偵字第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男子委託載運廢棄物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內傾倒後,丙○○即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自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某資源回收場載運含有磚塊、混泥塊、塑膠袋、塑膠管之廢棄物,並向該資源回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清除費後(其中一千元支付阿仁),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半拖車車號00-00號)載運含有磚塊、混泥塊、塑膠袋、塑膠管之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固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惟一般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等節,業經行政院於86年12月31日以(86)台內字第52110號函釋在案。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0條、第49條各條文中,將「廢棄物」與「剩餘土石」明文分別列舉等情觀之,亦認有將「剩餘土石」自「廢棄物」中排除,而非屬「廢棄物」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載運上開廢棄物傾倒之事實,證人甲○○、 李懿展 (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現場照片八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土地使用人甲○○之託至土資源回收場載運磚頭至上址填土,並非載運一般或有害之廢棄物,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曳引車載運含有磚塊、混凝土塊
、塑膠袋、塑膠管等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李懿展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依卷附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觀之(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390
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被告所載運傾倒者主要為廢磚塊、混凝土塊、僅其中夾雜少量之廢塑膠袋、塑膠管等物;證人即查獲時到場開立罰單之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李懿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當初看到他倒的是什麼東西?)磚塊。因為那時候很晚了,但是後來在白天的時候去看一次,確定是磚塊。(檢察官問:有沒有垃圾袋那些東西?)晚上看不清楚。…(檢察官問:這些磚塊算是廢棄物嗎?)因為那時候是警察看到的,依我的方式是會開單,警告廢棄物,所以我們認為是一般的建築廢棄物,就是拆房子的廢棄物。…(檢察官問:你們當時為什麼會開這樣的罰單,依照如何的標準?)因為被告任意傾倒廢棄物磚塊。」(參見本院9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而證人李懿展當時在現場所開立之臺北縣五股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上之違反事實欄中,復明確記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未持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內容,有該告發單一紙附卷可稽,顯見案發時立即趕至現場開單告發之證人李懿展,當時係認定被告所傾倒者為一般拆房子的磚塊,屬於營建廢棄物甚明。
㈢換言之,被告所傾倒者之廢磚塊、混凝土塊中雖夾雜少量之
廢塑膠袋、塑膠管等物,然上開磚塊、混凝土塊既係因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塑膠袋、塑膠管等廢棄物,然由卷附照片及證人李懿展之當場判斷可知,夾雜之比例甚低,一般人當場即得認定主要為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營建廢棄物,若僅因其中少量夾雜塑膠袋、塑膠管,便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全部視為廢棄物,不僅徒增清理上之負擔,且亦未能充分利用有用資源,當非妥適(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傾倒者,應僅係能夠處理充為資源使用,且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之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磚石、混凝土塊,屬於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之範圍,應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而為可利用之資源,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傾倒之廢磚塊、混凝土塊中僅有少許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不免摻混夾雜之物,且比例數量均低,應屬可作為資源利用者,而不屬於廢棄物,其所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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