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明知 陳文宏 (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貳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八選區(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包括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候選人。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晚上八、九時許,陳文宏偕同 陳翰懿 、 陳清泉 (陳翰懿、陳清泉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判決均以共同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貳年,現亦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陳昌西 (本院另案審理中)前往新竹縣○○鄉○○村○鄰○○路○○號甲○○住處,陳文宏等四人進入客廳後,陳文宏、陳翰懿乃在場見聞陳昌西詢問甲○○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及電話號碼後,即由陳清泉依甲○○所稱家中有投票權人數五人,而依每投票權人一千元計算,當場將五千元交付甲○○本人,並約甲○○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陳文宏,而甲○○亦當場予以收受允諾。
(二)詎甲○○明知上情,惟因與陳清泉係多年舊識,遂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內,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五二號陳文宏、陳清泉涉犯投票行賄罪嫌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究係何人交付賄賂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證述稱:「陳清泉和...另外三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家...是那三位不認識的人當中一個交給我錢」,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及正確性;繼之,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陳文宏、陳翰懿、陳清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證述稱:「陳翰懿或是陳清泉表示要來拜票,另一名頭髮白白的男子問我家中有幾票,我就楞了一下用手比五,他們四個人只有站一下就走了,沒有在客廳坐,其中三個先走,白頭髮的那個男的,就把 文宣 、五千元放在桌上,我送他們走後就把門關起來,回到家中桌上看到有五千元,是用文宣品壓著,我就趕快追出去,但是他們已經走了。(頭髮白白的男子是否有問你家電話?)我忘記了。(放文宣及鈔票桌子是在客廳裡嗎?)是客廳的茶几。...(塞錢給你的錢,妳說是頭髮白白的男子應該是陳昌西,陳昌西自己表示是你在送他們離開的時候他才塞錢給你?)我記得他是把錢放在桌子上。又改口稱我不記得了。...(後來你發現放在桌上有多少錢?)五千元。...我只能確定拿錢給我的是白頭髮的男子...現在我忘記了錢到底是陳清泉還是白頭髮的男子給我的。...(你在調查站之後接受檢察官複訊,你回答是不認識的三個人其中一個人交給我五千元,而且是陳清泉要你多多幫忙,與你剛才所述又不相同,到底何者為是?)是不認識白頭髮的人交給我的。...我確定五千元是白頭髮的男子交給我的。(交錢的人有無把錢直接交到你手上?)我忘記了。(還是交錢的人把錢放在桌子上?)我忘記了。(所以你剛一開始回答檢察官有人把錢放在桌子上,到底是事實還是不是事實?)是放在桌子上。(你發現錢的時候,他們還在屋內還是離開了?)離開了。(並沒有人直接把錢交給你的手上?)對。(你用手勢比五,其中三位就先離開,白頭髮的男子就把錢、文宣放在桌上後離開,你發現後就追出去,他們已經離開了,是否如此?)是的。...他們總共有四個人進來,我記得在客廳裡面有人問我說我家有幾票,我用手勢比五,白頭髮的男子就抄在紙上面,當時其他人也還在場,其他人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然後一下子他們就要離開了,我就要送他們,因為那三個人距離門口比較近,所以那三位就走在前面,那名白頭髮男子原來是站在客廳中間距離他們三人大概有三步的距離就跟著離開了。之後他們離開後,我就關門回到客廳,看到茶几上有文宣壓著五千元,我就拿五千元衝出去要追他們,但是他們已經離開了。...(請確認五千元是否以文宣壓著放在茶几上,他們離開後你才發現?)是的。(確認五千元不是有人交到你手上?)不是。...錢我記得是跟文宣放在桌子上」等語,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嗣因甲○○無法自圓其說,乃於上開偽證之證述後,終吐實陳述,並於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陳文宏、陳翰懿、陳清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秀子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