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0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5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0年8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85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1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
91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上訴駁回確定;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1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2年4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5月5日確定;又於92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12月1日確定,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檢察官)於88年1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又於8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竹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新竹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
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經新竹檢察官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122號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應為起訴判刑)。
(四)乙○○再於90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桃園檢察官聲請,而經桃園地院於90年4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至於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桃園檢察官起訴,而經桃園地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10月9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桃園檢察官聲請,而經桃園地院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7號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4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4月18日屆滿。
(五)乙○○復於92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新竹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9月1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
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出所。同時乙○○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12月1日確定。
(六)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在95年1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此次犯行並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同年8月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在95年7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於95年7月20日晚上9時許,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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