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接獲 王耀慶 (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男子(下稱「阿仁」)委託載運廢棄物至台北縣○○鄉○○路○段○○○巷內傾倒後,被告即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五十分許,自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某資源回收場載運含有磚塊、混凝土塊、塑膠袋、塑膠管之廢棄物,並向該資源回收場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清除費後(其中一千元支付「阿仁」),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半拖車車號00-00號)載運含有磚塊、混凝土塊、塑膠袋、塑膠管之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傾倒之廢磚塊、混凝土塊中僅有少許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不免摻混夾雜之物,且比例數量均低,應屬可充為資源利用者,係屬有用之廢棄物,非屬廢棄物範圍,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況查被告係依土地現時使用人王耀慶之指示,而將上開磚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上,用以填平土地以供使用,係就該等廢棄物為正當適法之處理,是被告主觀上當認所載運者係可供使用之廢棄物,而非從事一般廢棄物之傾倒棄置,其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前後理由不相一致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三、㈠先說明:「被告所傾倒者,應屬可充為資源使用之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磚石、混凝土塊,係屬有用之廢棄物,依上開說明,非屬廢棄物範圍,惟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須該等廢棄物為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0至第一四列),然原判決理由三、㈡卻另認:「本件被告所載運之磚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固無從提出其究係自何營建物或其他工程所拆卸而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惟依被告供稱其係自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某資源回收場載運該等含有磚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於上開時間自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某資源回收場載運含有磚塊、混凝土塊……之廢棄物」、「本件被告顯係受該綽號『阿仁』者僱用,而依王耀慶指示,前往資源回收場載運可供填補坑洞之磚塊等廢棄物,至王耀慶所租用之土地,用以鋪平該土地以做停車場使用,客觀上並無隨意棄置或傾倒廢棄物,亦堪認定」。且繼而又敘明:「被告所傾倒之廢磚塊、混凝土塊中僅有少許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不免摻混夾雜之物,且比例數量均低,應屬可充為資源利用者,係屬有用之廢棄物,非屬廢棄物範圍,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等旨。其就被告所載運之廢磚塊等物是否為廢棄物之論斷,前後不盡一致,已嫌理由矛盾。㈡、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運輸係屬清除行為之一種。原判決雖依憑王耀慶於偵查中所稱:「伊當時有打電話給『阿仁』,請他找人載磚頭○○○鄉○○路上址傾倒,因為伊租那塊地要放東西,但是上面堆滿垃圾,地太軟無法放東西,所以要載東西填實。」云云,以本件被告顯係受該綽號「阿仁」者僱用,而依王耀慶指示,前往資源回收場載運可供填補坑洞之磚塊等廢棄物,至王耀慶所租用之土地,用以舖平該土地以做停車場使用,客觀上並無隨意棄置或傾倒廢棄物等情。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即以同一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相關起訴書、判決書見第一審卷第一一至一八頁)。則被告對於建築廢棄物,依法應經何程序始能載運清除,應有相當認識,原判決徒以被告係受該綽號「阿仁」者僱用,而依王耀慶指示,前往資源回收場載運可供填補坑洞之磚塊等廢棄物,至王耀慶所租用之土地,供鋪平該土地以做停車場使用,客觀上並無隨意「棄置或傾倒」廢棄物之犯意,即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而就被告有無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則未詳察審認。遽行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含有磚塊、混凝土塊、塑膠袋、塑膠管之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載運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縱令該等廢棄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苟被告係將之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土地上傾倒,其所為與即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程序均有未合,而被告於第一審時亦坦稱:「……不是說我無罪。因為我知道我沒有四聯單,就是合法的棄土場證明文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則原判決逕認「被告所傾倒者,應屬可充為資源使用之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磚石、混凝土塊,係屬有用之廢棄物,非屬廢棄物範圍」等情,自嫌率斷,而欠允洽。㈣、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援引證人即查獲後到場開立罰單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 李懿展 於原審證稱:當初伊看到被告倒的是磚塊,那時候很晚了,後來在白天的時候,伊再去看一次,確定是磚塊等語,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㈠)等語。惟據李懿展於同日又證稱:「不是隔天去看。是隔了好幾天去看的。」(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且依據偵查卷所附查獲照片所示之查獲物,除磚塊外,尚有混凝土塊、塑膠袋等物(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則證人前後所陳不一,且與現場拍攝照片不符,其證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義。原審未加勾稽究明,遽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依據,難謂符合採證法則,併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