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玻璃吸食球管貳顆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5年5月5日23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施食球管內用酒精燈點火燒烤而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4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列為同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毛重0.5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驗餘毛重0.538公克)、玻璃吸食球管2顆及酒精燈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且有查獲照片1幀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毛重0.5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驗餘毛重0.538公克)、玻璃吸食球管2顆及酒精燈1個扣案可資佐憑,而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2包,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前開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變更,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0.5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玻璃吸食球管2顆及酒精燈1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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