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係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即寄藏該案之槍枝、子彈,惟迄98年5月4日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行為,應繼續至為警查獲之日才為終了,而此已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7年10月2日)之後,自不符數罪併罰而得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