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主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主安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主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對面,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以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方式,竊取 葉品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王主安使用約1日後,於隔日(10日)將該機車騎回前揭竊取地點附近棄置。(二)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巷○○弄○○號前,持上開自備鑰匙,以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方式,竊取 黃信銘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王主安使用約1日後,於隔日(12日)將該機車騎回前揭竊取地點附近棄置。(三)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前,持上開自備鑰匙,以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方式,竊取 盧俊亨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王主安使用約1日後,於隔日(20日)將該機車騎回前揭竊取地點附近棄置。(四)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持上開自備鑰匙,以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方式,竊取 蔡維宏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王主安使用約1日後,於隔日(22日)將該機車騎回前揭竊取地點附近棄置。(五)於10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趁 康凱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源鎖孔上遺留有該機車鑰匙之便,持該機車鑰匙轉動電門鎖發動引擎,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六)王主安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6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將該機車停放該處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1支,前往附近之東榮路537號前,趁 江友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該車電源鎖孔上遺留有該車鑰匙之便,持該車鑰匙轉動電源鎖發動引擎,而竊取該部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年11月22日晚上7時50分許,警員 邱朝雍 巡邏經過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前時,發現王主安站在前開已報案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形跡可疑,乃通報支援警力到場後,對王主安進行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車號00-0000號貨車1部及該車鑰匙4支(已發還江友德)、前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康凱婷),復於該貨車內起獲王主安前揭攜帶之T字型起子1支,及於該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王主安所有,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電筒1個。
二、案經康凱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主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27至28頁、聲羈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9至21、49至58頁),並經被害人葉品家、盧俊亨、蔡維宏、康凱婷、江友德、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銘之妻 蔡秀敏 ,及目擊證人即被害人江友德之鄰居 陳燈章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14至20頁反面、22頁正反面),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邱朝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4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2、35至37、39至42頁)、現場照片及查扣贓證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員邱朝雍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56至60頁),暨扣案之T字型起子1支、手電筒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6時許,竊取前開車號00-0000號貨車時,所攜帶而嗣後為警查扣之前開T字型起子1支,握把處為塑膠材質,前端本體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金屬部分長度約10.5公分,含握把處總長約13.5公分,該T字型起子前端已經磨平成扁平狀,厚度約0.1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該T字型起子外觀照片(見警卷第56、59頁)附卷可佐,足認前開T字型起子1支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依證人即警員邱朝雍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查獲過程證稱:「(問:103年11月22日19時50分許,當時你們是如何查獲被告?)當時是有民眾打電話來說,在東興路上有一部自小貨車,它停滯在那邊很久了,是發動的狀態,民眾有告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03年11月22日19時30分經以電腦查詢,該車為失竊狀態。我們派線上的警網前往,該車已經駛離不在東興路現場,後來主管要我們在轄內加強巡視,之後我單獨騎警用機車巡邏行經大里路281號前面,發現這台失竊的自小貨車,當時被告站在這台自小貨車旁邊,我就趕緊聯繫主管及線上警網前往支援,經盤查被告稱自小貨車BU-6729號為他所竊取。(問:你當時為何會想要去盤查被告?)因為我已經懷疑該失竊小貨車是他所竊取的,因為該車經查詢為失竊狀態,而且我看到他時,他是站在該失竊小貨車駕駛座門的旁邊,所以我就合理懷疑他可能是竊嫌,所以才請支援警力過來對他盤查。(問:G3X-569號重機車、KYL-880號重機車、YIE-403號重機車、JGF-932號重機車、P2L-195號重機車,如何知道是被告偷竊的?)JGF-932號重機車我們有調閱監視器,○○里區○○路403之1號永昌行資源回收場,有看到竊嫌騎乘該部機車,在那邊進行販賣廢鐵的動作,當時已經知道竊嫌的身分,因為被告是我們轄內的慣犯,我們比對監視器畫面就已經懷疑是他,他的犯罪手法,都是將機車牽走之後,隔天再騎回原處放,...相同的犯罪手法,所以我們合理懷疑都是被告所竊取的。(問:所以在103年11月22日你們現場查獲被告之前,你們已經受理上開五部機車的失竊案,並進行調查?)是。(問:在103年11月22日現場查獲被告之前,你們已經依據調查而合理懷疑該五部機車都是被告所竊取?)是,情形如我剛才所述。(問:所以103年11月22日查獲被告之後,你們就上開失竊的五部機車,詢問王主安,他有在警詢坦承?)是,因為我們已經有掌握相關資料,合理懷疑是他做的,有就該五部機車竊案詢問他,他都有坦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依證人邱朝雍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取前揭5部機車及1部貨車,乃對被告加以盤查詢問,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前揭竊盜犯罪並對其詢問後,始向員警坦承竊盜而為自白,並非被告主動供出犯行,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未受刺激,為貪圖一己之方便與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該等財物事後均已尋獲,並經被害人等領回,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固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得非難,甚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盜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已能坦承犯行)、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至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時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雖扣得T字型起子1支,惟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一再供稱該支T字型起子係其在路上所拾獲,並非其所有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57頁),則因該支T字型起子究係遭他人所拋棄或係因故離本人所持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故非能擅斷被告是否已合法取得該支T字型起子之所有權,本院乃不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手電筒1個,雖屬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前揭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5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手電筒與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欄一、│王主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所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王主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所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王主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所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王主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所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王主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所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一、│王主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六)所載│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