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和順被告朱國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和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和順因被告朱國豪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其居所地通知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拘提,因被告行方不明,未按址居住而未拘獲;臺南地檢署另囑託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被告仍未依通知到案,且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按址居住而未能拘獲,無法代為執行等情,分別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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