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柒壹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01年1月25日,在臺南市和欣客運站,查獲被告不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5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扣案白色結晶物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載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共淨重0.7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聲沒字第393號卷第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