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捌拾壹點陸零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非微(純質淨重約51.54公克),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及其年紀尚輕,智識、經驗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81.69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1.54公克,驗後淨重81.605公克),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0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係違禁物,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毒品,不含第三級毒品在內,檢察官依該項規定,請求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