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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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秉洋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秉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表:受刑人吳秉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次,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4次,各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4、5月間│①102年9月9日│①102年8月24日││││②102年9月14日│②102年8月27日│││││③102年8月28日│││││④102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3、7│102年度偵字第21361、21│102年度偵字第21361、21│││4號│454、24243、26018、268│454、24243、26018、268││││71號│71號│├─┬─────────┼───────────┼───────────┼───────────┤│最│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62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62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19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984號│103年度執字第18659號│103年度執字第18659號│││(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編號2至7定應執行有期│(編號2至7定應執行有期│││執行完畢)│徒刑1年10月)│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共4次,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5次,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各處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①102年9月8日│①102年8月20日│①102年8月21日│││②102年9月9日│②102年8月24日│②102年8月22日│││③102年9月10日│③102年9月8日│③102年8月23日│││④102年9月12日│④102年9月13日│④102年8月25日││││⑤102年9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361、21│102年度偵字第21361、21│102年度偵字第21361、21│││454、24243、26018、268│454、24243、26018、268│454、24243、26018、268│││71號│71號│7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3年9月1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659號│103年度執字第18659號│103年度執字第18659號│││(編號2至7定應執行有期│(編號2至7定應執行有期│(編號2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徒刑1年10月)│徒刑1年10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共5次,各處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①102年8月26日│││││②102年9月6日│││││③102年9月7日│││││④102年9月11日│││││⑤102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361、21│││││454、24243、26018、268│││││7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659號│││││(編號2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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