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良笨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5
月13日上午7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往十甲東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德興一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彎。適逢 盧建邦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臺中市東區旱溪街往環中東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迨發現李良笨所騎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李良笨所騎機車遂與盧建邦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盧建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李良笨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盧建邦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良笨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盧建邦受撞而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趨前確認盧建邦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李良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乃通知李良笨前來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建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良笨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至39、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建邦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5、129至
13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長安醫院
11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明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9、27至35、37、41、43、45、47、51、
55、57、59、63至85、87、89、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此節,即逕自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長安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所致。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不得逕自離去。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衡以,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則被告見告訴人遭到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自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既有過失,且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詳論如前,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60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乙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53至56、5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需靠老人年金生活、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8、46頁),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及被告認罪、無前案記錄情形,請法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