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昱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2中分高刑盈112聲11字第87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6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對少年犯罪(分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年4月緩刑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54號裁定撤銷犯罪日期107年1月至4月7日間之某日(聲請意旨載為107年5月6日)109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25日111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程序駁回)最高法院(程序駁回)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8日111年9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7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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