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9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 鄭幼如
送達代收人 鄭美姝 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徐榛蔚 (縣長)訴訟代理人 汪冠穎
參加人花蓮縣第一期(吉安鄉住一住宅)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表人 鍾嘉村
送達代收人 何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花蓮縣第一期(吉安鄉住一住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繼承取得的花蓮縣吉安鄉慈惠段1069及106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2,合稱系爭土地)位在花蓮縣第1期(吉安鄉住一住宅)自辦市地重劃區的重劃範圍內。該區業經被告民國106年4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60062958A號公告核定花蓮縣「變更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同年12月19日府地劃字第1060241260A號公告核定成立花蓮縣第1期(吉安鄉住一住宅)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系爭重劃會於109年9月15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規定,檢送重劃計畫書草案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以111年6月6日府地劃字第1110107711A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原處分之相對人即系爭重劃會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應有使系爭重劃會獨立參加訴訟程序的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