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昌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111年度偵字第261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昌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昌育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協助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仍基於縱使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向王道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並在「火幣網」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註冊開戶(輸入手機號碼或EMAIL接收驗證碼)及實名驗證(上傳身份證/駕照/護照),以便後續依該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詐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該不詳之成年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王道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再指示謝昌育透過「火幣網」與不知情之虛擬貨幣賣家吳○○、鍾○聯繫洽談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事宜,並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匯至吳○○、鍾○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俟不知情之吳○○、鍾○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即將出售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充值地址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奐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至94、117至122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王道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段時間我都在上班,我不知道別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也沒有把帳戶內款項交給別人,也沒有把帳戶內的錢拿去買虛擬貨幣。我之前在網路臉書網站認識「 李莘蕊 」,我依她的指示以手機下載APP後,銀行帳戶就遭盜用,也被「李莘蕊」以我的合成裸照威脅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認為這些犯罪行為是「李莘蕊」做的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王道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嗣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匯至吳○○、鍾○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向吳○○、鍾○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等情,業據證人袁○○(見110年度偵字第40950號卷《下稱偵40950卷》第23至24頁)、陳奐穎(見111年度偵字第26161號卷《下稱偵26161卷》第23至25頁)、 陳柏承 (見111年度偵字第29413號卷《下稱偵29413卷》第41至42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核與證人吳○○、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下稱偵緝399卷》第203至204、209至210頁),並有袁○○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偵40950卷第25至41頁);陳奐穎之報案資料、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偵26161卷第27至29、65至68、79至160頁);陳柏承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13卷第43至52、63至64、67至71頁);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950卷第43至45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161卷第75至77頁);吳○○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緝399卷第117至120頁);鍾○之國泰 世華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緝399卷第131至178頁);鍾○與「usdt謝昌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緝399卷第211至221、225至23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李莘蕊」之對話紀錄(偵
緝399卷第91至95頁)、與「MetaTrader」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惟:
⑴被告就其所辯依「李莘蕊」指示以手機下載不詳APP後,銀
行帳戶即遭盜用一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由被告提出其與「李莘蕊」、「MetaTrader」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與其本案帳戶遭盜用有何關聯;再者,細繹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3日晚間10時54分許,從其母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0元後,旋於晚間10時58分許,自其王道銀行帳戶將1000元轉匯回其母親新光銀行帳戶(見偵40950卷第45頁),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其母親新光銀行帳戶又將1400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見偵26161卷第77頁),且王道銀行於110年7月15日至7月18日另有小額消費之刷卡扣款紀錄(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仍得使用上開王道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⑵況依目前金融實務,需先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可
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而所設定之密碼僅申辦人個人知悉,且不可能直接顯示在網路銀行之登入頁面上,仍需自行輸入或透過圖型、指紋等辨識後始得順利登入,縱如被告所辯其手機因下載不明APP而遭駭客入侵,亦難想像對方即可直接登入其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另依證人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火幣網站的賣家火幣網站交易是採實名制,要手持雙證件拍照上傳網站,並用手機認證、綁定帳戶,跟我交易的帳號就叫謝昌育,且我也有跟他視訊過等語(見偵緝399卷第203至204頁);證人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被告王道銀行的匯款,是因為謝昌育在火幣網跟我買泰達幣,火幣網是實名登記,對方有傳謝昌育的身分證、存摺照片,所以我確認跟我交易的就是謝昌育等語(見偵緝399卷第209至210頁),參以鍾○提出其與「usdt謝昌育」之LINE對話紀錄中確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見偵緝399卷第229頁),堪認本案確係被告在「火幣網」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註冊開戶(輸入手機號碼或EMAIL接收驗證碼)及實名驗證(上傳身份證/駕照/護照)後,再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上開王道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與吳○○、鍾○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甚明。
㈢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
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否則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帳戶匯款、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盜用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被告確係配合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提供其王道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本案僅提供其王道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供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其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係遭何人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詐騙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所認知或得以預見;且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確有3人以上,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卷第84至85頁,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1號卷第1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1號卷第67至7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徒刑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起訴書),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確有三人以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被告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是無從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又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⑵經查,被告固然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吳○○、鍾○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然被告係提供自身之帳戶,且上開轉匯之行為客觀上尚可追查至吳○○、鍾○,另無證據證明該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充值地址係屬人頭帳戶,尚難謂該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人頭帳戶、虛偽交易外觀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範「洗錢」之立法意旨未合,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高度蓋然性程度,自不能僅因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及轉匯等行為,遽論以共同或一般洗錢之罪責。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被告行為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客觀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質言之,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該詐欺犯罪者會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共同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惟此部分若經認定有罪,自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被訴洗錢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卻為有罪之認定,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全部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並將詐得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已誠心悔悟,另酌以被告本案參與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金上訴字第2781號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既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本案各罪刑均撤銷改判,則原審
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此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匯入被告之王道銀行及
臺灣銀行帳戶,然其中部分款項業經被告轉匯予吳○○、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無證據證明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為被告所取得,自難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另其餘遭詐騙之款項雖仍留存在被告之帳戶內,然被告上開二帳戶業經通報而成為警示帳戶,被告已無從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難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已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帳戶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⑴︶袁○○(未提告)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12日與袁○○聯絡,並提供網站而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幣,賺錢機率高等語,致使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4日晚上8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110年7月14日晚上8時51分許、5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1萬4000元(包含編號3陳柏承匯入部分)至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向不知情之鍾○購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謝昌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⑵︶陳奐穎(提告)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1日起與陳奐穎聯絡,佯稱需借款等語,致使陳奐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10年7月19日晚上6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9500元至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向不知情之吳○○購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謝昌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追加起訴書︶陳柏承(未提告)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8月9日晚上6時許與陳柏承聯絡,佯稱可投資買外幣等語,致使陳柏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14日晚上8時33分許、34分許,分別各匯款3萬元(共6萬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同編號1所示謝昌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21日晚上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10年7月21日晚上10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9000元至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向不知情之吳○○購得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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