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2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春秋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鑄 (董事)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訴訟代理人 劉文道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直接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亦有規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許可,逕自銷售臺北市私立春秋墓園內的殯葬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該條例第84條規定,以民國109年1月1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272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不得再從事殯葬設施營業的行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於111年6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1110025487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於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原處分已於109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當時○○市○○區○○○路000號1樓公司所在地的臺北中山郵局,有送達證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以證明(原處分卷第1、40頁)。依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的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1月22日起算。又原告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而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的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30日不變期間的末日應為109年2月22日(星期6),適逢休息日順延至24日(星期1)。惟原告遲至111年4月18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的收文章戳為證(原處分卷第41頁),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難認已經合法的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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