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16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是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即顯無勝訴之望,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原審法院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且應調查未調查。原審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代釋明供即時調查,以及經向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障礙患者」,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法扶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倶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依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檢倶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並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代釋明供即時調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斟酌相關法規事證等違法,並未指明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應裁定駁回,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曜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