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3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輔佐人林金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正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
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92、113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林正雄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為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新庄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市○○街○○○街00巷○號誌之三岔路口前時(該路段未劃分向標線),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右前方有 徐梅妹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為重型機車),林正雄即貿然自上開機車左方超車,遇對向有來車交會,林正雄又往右偏駛,因而不慎撞及徐梅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徐梅妹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背及右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林正雄駕車肇事後,已預見徐梅妹可能受傷,竟未對徐梅妹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經徐梅妹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肇事逃逸之情狀均
非輕,犯後態度復非良好,然原判決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肇事逃逸犯行,更僅量處最輕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量刑尚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傷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所害,已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
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本件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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