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聲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許祐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度毒抗字第1013號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9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9、220、22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許祐銘(以下稱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第三項即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項目,聲請人經深思細想後,該項確定是4筆,應為8分,總分共計應為58分,不須受戒治處分,又第二項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5歲,該項應為5分,以58分再扣除5分,總分共計53分,懇請鈞長明察,應以53分計算,撤銷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而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檢察官於111年11月8日、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收受裁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依法應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狀紙,亦有狀紙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明(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㈡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於理由中提
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1年9月26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評分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得分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得分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上限10分,共計3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⑵臨床評估得28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Amphetamine、Ketamine)濫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有2種合法物質濫用(每種2分),得分4分,上限6分;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上限10分,共計24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上限7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0分(靜態因子:有全職工作,得分0分。動態因子: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得分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0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4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6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卷第91至92頁),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及111年度毒抗字第1013號卷宗、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核閱無訛。聲請意旨固以前詞爭執,經本院比對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聲請人有5件毒品犯罪之相關紀錄,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之計分,並無違誤,另前開紀錄表上所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得分為5分,並無錯誤,是聲請人對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目之計分,尚有誤解。
㈢從而,本件聲請業已逾期,且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
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