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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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呂萬鑫 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如未繳納,其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卷17頁),該裁定於111年7月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之受雇人收受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35頁)。再審原告雖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1年9月20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該訴訟救助經駁回後,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卷65頁)。依據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