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保險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方彥傑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已搬家
並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未居住
於原戶籍址,且已於聲明上訴狀上載明新住所址,惟本院10
8年7月22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仍向抗告人原戶籍
址為送達,致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至派出所領取信件後始
知悉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抗告人已於108年9月24日補
繳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核本院108年7月22日裁定確係送達於抗告人原戶籍址,
經抗告人於108年9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
子派出所領取該裁定後,已於同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665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稽,本院以上述日期以前之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認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尚屬有誤,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08年9月
20日裁定後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
應予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